(2015)宁民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中友与福建天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中友,福建天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中友,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现住福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天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山前街道(原农药厂)。法定代表人黄加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良,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林晔,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朱中友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天盛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天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补缴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87元(4435元/年×2.5年);三、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8���18日起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5040元。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8日原告朱中友受聘于被告处,从事装卸工工作。2012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参加社会保险需要向本公司提供的资料等内容。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不愿办理社会保险等,并自愿承担后果的事实。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书,2014年8月25日向福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11月28日福鼎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作出鼎劳仲裁(2014)49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要求被告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领取的工资中,被告并未从中扣减原告应负担缴纳社会保险份额。本院经向福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福鼎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福鼎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调查,查明原告情形不能补办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可以补办基本养老保险。原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是劳动法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原告朱中友出具声明不愿参加社会保险等,因该声明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故本院认定该声明不具合法性而无效。关于原告朱中友要求被告补办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补办,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补办,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被告可自行依��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而医疗保险不能补办,原告朱中友在经释明后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被告补办,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失业保险不能补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朱中友以工资低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因其本人原因中断就业,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至庭审结束之日其处于失业状态或已向相关部门登记其目前属于待业状态,故其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中友主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但依查清的事实,原告朱中友提出辞职系因工资太低,并非因被告不同意办理社会保险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认定为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查清的事实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中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中友负担。宣判后,朱中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朱中友上诉称:1、其辞职的理由是“工资太低,工作病了没有医疗保障”,该辞职理由明显是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工资低,另一方面是没有医疗保障,也就是没有医疗保险待遇。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依法应当为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险、缴纳相应的医疗保险费,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2、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087元。被上诉人天盛公司答辩称: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应用上述条款必须有两个前提:一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二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辞职理由。实际上,上诉人于2014年8月19日提供的辞职申请书的离职��由是“工资太低,工作病了没有医疗保障”,而非“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被问及辞职原因时,明确表示是因为工资低和对单位管理不满意,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上诉人并非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入职后不久,被上诉人就在2012年7月3日向其送达了《告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用于办理社会保险,但上诉人出于自身原因,不愿参加社会保险,并提供了书面申明,表明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根据社会保险办理要求,除了相关的个人身份资料等材料外,办理社会保险必须要由当事人在相关表格上签字确认。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导致被上诉人即使想办理也无能为力,可以说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要���碍是上诉人自己。上诉人一方面阻碍被上诉人履行法律义务,一方面又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十分荒唐的。第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主动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有三种,分别是协商解除(36条)、提前告知解除(37条)和单方告知解除(38条)。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劳动合同的到期日是2015年11月30日,而提出辞职的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而被上诉人在8月19日同意了上诉人的要求,实质上是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主动提出协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要求,这一做法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一种典型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当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条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二审询问时,天盛公司对朱中友主张的其月工资为4435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朱中友辞职申请书中离职原因一栏载明的内容亦无异议,该内容为:工资太低了,工作病了没有医疗保障,我要辞职。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双方对天盛公司未为朱中友办理包括医疗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的事实并无异议,予以确认;且,朱中友提出辞职的理由,包括认为没有医疗保障。可见,天盛公司未为朱中友办理医保系朱中友辞职的原因之一,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天盛公司所提朱中友辞职与未办理社保无关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此,朱中友有权依上述法条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任何情况下,此项义务都不能免除。朱中友出具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声明,因该声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而无效。用人单位未履行此项义务的责任,也不因劳动者声明放弃参与社会保险而减轻,否则,劳动保险制度存在被架空的风险,同时,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也难以维系。故,天盛公司以朱中友放弃参与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亦不予支持。双方对朱中友月工资为4435元并无异议,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天盛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1087元(4435元/年×2.5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朱中友关于天盛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有理,应予支持,原审此部分判决应予改判;原审关于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的理由正确,原审此部分内容予以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提出上诉,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民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天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朱中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87元;三、驳回上诉人朱中友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天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主要法律条文: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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