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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1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叶泽军与何尧华、何浩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泽军,何尧华,何浩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1171-1号申请执行人:叶泽军,农民。被执行人:何尧华,农民。被执行人:何浩桢,农民。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商初字第1461号叶泽军诉何尧华、何浩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何尧华、何浩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何尧华、何浩桢尚欠申请执行人叶泽军人民币8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需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执行费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11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晓东代理审判员  沈 炀代理审判员  陈再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