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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文力民与株洲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昌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力民,株洲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昌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文力民,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美新,株洲市荷塘区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株洲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城,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昌城,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原告文力民与被告株洲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昌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由代理审判员韩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文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昌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力民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5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故意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今被告尚有两个月利息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文力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文力民汇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担保书、收据、投资客户收益详单,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应该承担利息的事实;2、汇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客户收益详单、收据、担保书,拟证明借款事实及应该承担利息的事实;3、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客户收益详单、承诺书、收据,拟证明借款事实及应该承担的利息;4、被告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拟证明被告法人资格合法性的事实;5、银行流水,拟证明利息按月支付的事实。被告株洲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昌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因被告株洲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昌城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经审查,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株洲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立军将100000元的债权转让于原告,月利率15‰,原告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了被告指定账户并在该协议上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签了字,被告株洲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张昌城签了字,但是债权转让人及债务人均未签字。被告株洲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客户收益详单,投资时间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株洲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为债权受让人,债权转让人为陈立军,债权转让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15‰,原告将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并在该协议上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签了字,被告株洲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张昌城签了字,但是债权转让人及债务人均未签字。被告株洲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客户收益详单,投资时间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50元。被告株洲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两笔款项均单独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如借款方未及时还款,被告公司自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和利息。另查明,被告株洲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元。再查明,被告株洲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张昌城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虽名为债权转让协议,但是签字方只有原告及被告公司,未见其他相关权益人签字,原告的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承诺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原、被告之间名为债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据,并承诺支付利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民事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株洲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息1.5%,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两个月利息合计4500元,逾期利息7425元(计算方法:至2015年4月1日两笔借款共逾期99天,150000元×1.5%÷30×99天=7425元),故被告株洲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利息合计元(计算方法:4500元+7425元=11925元);被告张昌城虽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的字,但是株洲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其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的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张昌城应对以上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文力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株洲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文力民借款利息人民币11925元;三、被告张昌城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文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株洲九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昌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