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洪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杨喜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杨喜庆,冯玉玲,张洪军,杨立霞,张所柱,张喜荣,孙凤学,陈艳,孙凤军,杨希荣,孙凤林,徐延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洪商初字第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职务清收员。被告杨喜庆,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跃进乡榆树村洪家屯。身份证号码×××被告冯玉玲,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跃进乡榆树村洪家屯。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洪军,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跃进乡富裕村太平屯。身份证号码×××被告杨立霞,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跃进乡榆树村洪家屯。身份证号码×××被告张所柱,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跃进乡榆树村五撮房屯。身份证号码×××被告张喜荣,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跃进乡榆树村五撮房屯。身份证号码×××被告孙凤学,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跃进乡榆树村洪家屯。身份证号码×××被告陈艳,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跃进乡榆树村洪家屯。身份证号码×××被告孙凤军,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跃进乡榆树村洪家屯。身份证号码×××被告杨希荣,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跃进乡榆树村洪家屯。身份证号码×××被告孙凤林,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通达路*号四方山*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被告徐延斌,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跃进乡榆树村小榆树屯。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与被告杨喜庆、冯玉玲、张洪军、杨立霞、张所柱、张喜荣、孙凤学、陈艳、孙凤军、杨希荣、孙凤林、徐延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张志军,被告张洪军、张所柱、孙凤学、孙凤军、孙凤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杨喜庆、冯玉玲、张洪军、杨立霞、张所柱、张喜荣、孙凤学、陈艳、孙凤军、杨希荣与原告签定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5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十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34700.3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喜庆、冯玉玲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939.85元,被告张洪军、杨立霞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940.95元,被告张所柱、张喜荣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939.85元,被告孙凤学、陈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939.85元,被告孙凤军、杨希荣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939.86元,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十被告及担保人孙凤林、徐延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洪军辩称,我现在没钱。被告张所柱辩称,我现在没钱偿还。被告孙凤学辩称,我没什么说的。被告孙凤军辩称,我没什么答辩的。被告孙凤林辩称,我没什么答辩的。被告杨喜庆、冯玉玲、杨立霞、张喜荣、陈艳、杨希荣、徐延斌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杨喜庆、冯玉玲、张洪军、杨立霞、张所柱、张喜荣、孙凤学、陈艳、孙凤军、杨希荣与原告签定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5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十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84700.3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喜庆、冯玉玲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939.85元,被告张洪军、杨立霞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940.95元,被告张所柱、张喜荣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939.85元,被告孙凤学、陈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939.85元,被告孙凤军、杨希荣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939.86元,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十被告及担保人孙凤林、徐延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等相应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及担保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喜庆、冯玉玲、张洪军、杨立霞、张所柱、张喜荣、孙凤学、陈艳、孙凤军、杨希荣欠款事实清楚,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孙凤林、徐延斌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喜庆、冯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939.85元(从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1日)。二、被告张洪军、杨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940.95元(从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1日)。三、被告张所柱、张喜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939.85元(从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1日)。四、被告孙凤学、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939.85元(从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1日)。五、被告孙凤军、杨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939.86元(从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1日)。六、被告孙凤林、徐延斌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785.00元,由被告杨喜庆、冯玉玲、张洪军、杨立霞、张所柱、张喜荣、孙凤学、陈艳、孙凤军、杨希荣承担,孙凤林、徐延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雪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