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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荣超,彭宣兰与陈小华,易小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宣兰,刘荣超,陈小华,易小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宣兰。委托代理人胡敖宁,重庆众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芳琳,重庆众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超。委托代理人胡敖宁,重庆众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芳琳,重庆众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华(易杨茗之父)。委托代理人周建武,重庆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小君(易杨茗之母)。委托代理人周建武,重庆直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宣兰、刘荣超与被上诉人陈小华、易小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55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宣兰、刘荣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彭宣兰及上诉人彭宣兰、刘荣超的委托代理人胡敖宁、雷芳琳,被上诉人陈小华及被上诉人陈小华、易小君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华、易小君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3月29日,刘彬借用陈小华名下的渝C8QX**普通二轮摩托车,并邀请易杨茗驾驶该车送刘彬取电脑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易杨茗、刘彬当场死亡。现要求认定刘彬因雇佣过错对易杨茗的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程度承担全部责任,并由刘荣超、彭宣兰赔偿因易杨茗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741923元。刘荣超、彭宣兰辩称,陈小华、易小君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其主张,要求驳回陈小华、易小君的全部诉讼请求。经一审审理查明,渝C8QX**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陈小华,2014年3月29日,陈小华将摩托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易杨茗(陈小华、易小君之子),让其驾驶摩托车从九龙坡区谢家湾租住房处到九龙坡区大鼎世纪滨江送房屋钥匙。同日下午3时至4时许,刘彬向易杨茗借用摩托车,易杨茗与刘彬一同外出。同日下午16时20分许,易杨茗驾驶搭乘刘彬的渝C8Q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经国道319行驶至新山路上行单循环口,从右侧超越同向同车道行驶在前方右转弯的由王光利驾驶的渝BU0X**重型自卸货车时与之相刮擦,致易杨茗、刘彬倒地后被渝BU0X**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易杨茗、刘彬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陈小华、易小君于2014年6月10日与本案同时向一审法院提起陈小华、易小君与王光利、谭勇、重庆宝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高新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认定王光利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光利等一次性支付陈小华、易小君因易杨茗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741923元。一审审理中,陈小华、易小君坚持认为刘彬明知易杨茗无驾驶资格,而雇请易杨茗驾驶摩托车送其到白市驿取电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易杨茗、刘彬被大货车碾压致死,应由刘彬之父母即刘荣超、彭宣兰承担赔偿责任;刘荣超、彭宣兰坚持认为不存在雇佣关系,是易杨茗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要求驳回陈小华、易小君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太大,一审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刘彬与易杨茗关系问题,庭审查明的事实为,二人生前系好朋友,事发当日下午,刘彬向易杨茗借车使用。事发时,是由易杨茗驾驶摩托车搭乘刘彬往白市驿方向行驶。因此,应当认定易杨茗与刘彬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而易杨茗无证驾驶且违章超车,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刘彬明知易杨茗无驾驶资质而为自己的利益搭乘易杨茗驾驶车辆也存在过错。故在易杨茗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由易杨茗、刘彬应分别承担因该次事故产生民事责任的50%,也即由陈小华、易小君,刘荣超、彭宣兰分别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本市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04320元;关于丧葬费,按上一年度本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为25512元;关于住宿费,是指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确定按受害人近亲属三人三天计算为1200元;关于误工损失,是指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耽误了工作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声称自己是从事个体装修工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计算6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主张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驾驶人易杨茗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陈小华、易小君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因未对摩托车进行定损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财产已经毁损,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荣超、彭宣兰赔偿陈小华、易小君死亡赔偿金449320元、丧葬费25512元、住宿费12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77432元的50%中的50%,即119358元。此款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二、驳回陈小华、易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交纳1905元(陈小华、易小君已预交),由陈小华、易小君负担758元,刘荣超、彭宣兰负担1147元,刘荣超、彭宣兰负担部分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陈小华、易小君支付。刘荣超、彭宣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彬和易杨茗不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易杨茗死亡的原因是大货车碾压致死,刘彬没有过错,不应由刘彬承担责任。二、刘彬系成年人,即使刘彬对易杨茗死亡存在过错,也不应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三、陈小华是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易杨茗无照驾驶,陈小华也应承担责任。陈小华、易小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刘彬于1992年7月6日出生,易杨茗于1993年6月6日出生,事发时二人已成年。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为,事发当日下午,刘彬向易杨茗借车使用。事发时,是由易杨茗驾驶摩托车搭乘刘彬往白市驿方向行驶。但证人证言仅能证实事发当日下午刘彬曾向易杨茗借车的事实,两人离开网吧后的情况无相应证据证明,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发时系易杨茗帮刘彬去取电脑,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刘彬和易杨茗存在雇佣关系或义务帮工关系,且事发时刘彬与易杨茗均为成年人,即使刘彬对易杨茗的死亡存在过错也不应由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彭宣兰、刘荣超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出现新事实,故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55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小华、易小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交纳1905元(陈小华、易小君已预交),由陈小华、易小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陈小华、易小君负担(此款由陈小华、易小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芳代理审判员  倪旻代理审判员  李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