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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前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德权与海富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权,海富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张德权,男,38岁,蒙古族,现住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告海富命,男,41岁,蒙古族,原住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2014年10月2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张德权诉被告海富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富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权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海富命向我借款15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据1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富命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份,要证实被告海富命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6日,如果逾期不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的事实。被告海富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借据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被告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海富命向原告张德权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6日,如果逾期不还,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海富命向原告张德权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海富命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履行,属过错方,应承担给付借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富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富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德权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2011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35元,由被告海富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其 和 来人民陪审员 张 喜 荣人民陪审员 刘 瑞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