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富思特电子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思特电子有限公司,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东莞市富思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清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晓兰,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石兰,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姚辉镇,董事长。原告东莞市富思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思特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石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思特公司诉称,原、被告约定被告骏桦公司于2014年4月份开始从原告富思特公司处购买富士黑片、菲林、重氮片、富士显影液、富士定影液等货物,被告骏桦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富思特公司下达采购单,原告富思特公司收到被告骏桦公司下达的采购单后按照采购单的要求将货物交付至被告骏桦公司采购单中指定的交货地点,原、被告约定货款按月结90天结算,货款按照采购单与送货单的单价和数量计算。原告富思特公司按照被告骏桦公司的要求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共交付货物货款共计300405元(其中2014年4月货款为96800元、2014年5月份货款为102670元,2014年6月份货款为53790元,2014年7月份货款为16955元,2014年8月份货款为17570元,2014年9月份货款为12620元),被告骏桦公司收到原告富思特公司货物后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拖欠原告富思特公司货款300405元,原告富思特公司曾多次追讨,但被告骏桦公司置之不理。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骏桦公司向原告富思特公司支付货款300405元;2、被告骏桦公司向原告富思特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5日为104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骏桦公司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富思特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骏桦公司向原告富思特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对账之日90天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富思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单,证明被告骏桦公司向原告富思特公司采购货物的事实;2、送货单,证明原告富思特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3、2014年4月至9月对账单,证明原告富思特公司与被告骏桦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4、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富思特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告富思特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开具了300405元的增值税发票;5、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知书,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原告富思特公司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6、社保记录花名册,证明送货单签字的人员为被告骏桦公司的员工,其中卢智轩、于佳、李源喜、高均朝均在花名册中有记录;7、国税局调查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证明被告骏桦公司已签收发票,并对其进行抵扣,双方的交易已经完成。被告骏桦公司缺席,亦没有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富思特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被告骏桦公司通过传真采购单的方式向原告富思特公司购买菲林、重氮片、富士显影液、富士定影液等货物,采购单上的备注一栏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原告富思特公司根据采购单将相应的货物送给被告骏桦公司,被告骏桦公司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加盖被告骏桦公司的收货章并分别由于佳、高均朝签名。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账,对账单由李源喜、周诗雪签名确认,对账单上载明的对账确认时间及相应货款分别为:2014年4月的货款968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对账确认,2014年5月的货款102670元于2014年6月10日对账确认,2014年6月的货款53790元于2014年7月11日对账确认,2014年7月的货款16955元于2014年8月12日对账确认,2014年8月的货款17570元于2014年9月4日对账确认,2014年9月的货款1262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对账确认。上述货款合计300405元。原告富思特公司开具了购货单位为被告骏桦公司的货款总值为300405元的广东增值税发票,被告骏桦公司已将该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另查明,被告骏桦公司为“于佳”、“李源喜”、“周诗雪”购买了社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富思特公司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原告富思特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骏桦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骏桦公司在送货单上加盖了被告骏桦公司的收货章,表明被告骏桦公司收取了原告富思特公司在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被告骏桦公司为“李源喜”、“周诗雪”购买了社保,可推定“李源喜”、“周诗雪”为被告骏桦公司职员,“李源喜”、“周诗雪”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属公司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骏桦公司承担,送货单与对账单上的金额相符,且被告骏桦公司亦已将原告富思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原告富思特公司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因此,对账单上记载的未付款300405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骏桦公司对是否已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骏桦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依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骏桦公司尚欠300405元货款。原告富思特公司主张被告骏桦公司向原告富思特公司支付货款3004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标准,仅约定货款按月结90天结算,原告富思特公司主张从对账之日90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以本金96800元从2014年8月9日,以本金102670元从2014年9月9日,以本金53790元从2014年10月10日,以本金16955元从2014年11月11日,以本金17570元从2014年12月4日,以本金12620元从2015年1月19日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骏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思特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405元;二、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思特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以本金96800元从2014年8月9日,以本金102670元从2014年9月9日,以本金53790元从2014年10月10日,以本金16955元从2014年11月11日,以本金17570元从2014年12月4日,以本金12620元从2015年1月19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3元、保全费2022元,合计7985元,由被告珠海市骏桦光典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勋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人民陪审员 陈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