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秀霞诉因与被上诉人孙俊辉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霞,孙俊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霞,女,198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俊辉,男,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宋水友,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刘秀霞诉因与被上诉人孙俊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上诉人孙俊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秀霞、孙俊辉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8日生育儿子孙某,(2012)扶民初字第595号判决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刘秀霞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条几一套,四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大阳110摩托车一辆,铁床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10条(刘秀霞已拉走2条),婚前孙俊辉父母给付刘秀霞建房款8万元,婚后给付建房款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刘秀霞与孙俊辉在曾到法院起诉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许二人离婚,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孙俊辉父母给付建房款10万元应视为给予刘秀霞夫妻的共同财产,故刘秀霞返还孙俊辉一半。为了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婚生儿子孙某跟随孙俊辉共同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准许刘秀霞与孙俊辉离婚;2、婚生儿子孙某跟随孙俊辉共同生活,刘秀霞承担子女抚养费27540元(共计153个月,每月180元);3、刘秀霞婚前财产三组合条几一套,四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大阳110摩托车一辆,铁床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10条(刘秀霞已拉走2条)归刘秀霞所有;4、刘秀霞返还孙俊辉建房款5万元。以上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刘秀霞、孙俊辉各承担15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刘秀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2、改判孙某由刘秀霞抚养,承担抚养费不要求孙俊辉承担;3、改判刘秀霞不给付孙俊辉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俊辉承担。刘秀霞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婚生子孙某因年龄尚小,跟随其母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同时刘秀霞父母愿意帮助抚养,刘秀霞有能力让孙某得到良好教育。孙俊辉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行为,同时酗酒赌博,不利于子女成长;2、一审把彩礼款10万元认定为孙俊辉父母给的购房款证据不足,录音中刘秀霞没有认可该款为购房款,且录音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家庭生活涉及很多财产,如果用于消费就没有了返还责任。孙俊辉答辩称:1、刘秀霞的上诉应予驳回,小孩出生三个月后其母离开家庭,从此不闻不问,婚生子应由被孙俊辉抚养,由刘秀霞支付抚养费用。2、孙俊辉主张的购房款有录音及庭审笔录女方对购房款的认可的证据,判决女方负担一半已经做出了让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刘秀霞、孙俊辉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刘秀霞、孙俊辉二人均同意离婚,夫妻关系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孙某已满三周岁,现跟随其父孙俊辉生活。刘秀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俊辉不适宜抚养子女,因此婚生子孙某以继续跟随其父孙俊辉生活为宜,原审判令刘秀霞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孙俊辉主张的婚后购房款10万元仅提供了录音资料,没有其他佐证,刘秀霞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原审关于婚后的共同财产10万元的认定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履行期限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驳回原告刘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秀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克审 判 员 沈华秋代理审判员 何琼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秋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