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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与王宏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王宏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鹭岛大厦商务楼*层。负责人:陈秀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木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小南,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宏伟,男,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光华路**栋*单元***室。再审申请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宏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民一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王宏伟不是在参加我公司的培训中受伤,其受伤后果是由于个人延误治疗所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与王宏伟一起参加培训的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两名员工均证实,2011年11月9日晚,王宏伟在参加培训班组织的比赛活动后腿跨疼痛,又于次日出现肿胀。现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提出王宏伟不是在参加培训中受伤,并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云    波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代理审判员张广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