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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陶卫国与河南省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卫国,河南省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陶卫国。委托代理人司清玺,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恼里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245288-9。法定代表人赵宁,任公司总经理。原告陶卫国因与被告河南省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陶卫国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河南省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卫国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司清玺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卫国诉称:截至2014年5月25日,河南省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共欠陶卫国货款121306元,河南省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认可并向陶卫国出具了欠款证明。后经陶卫国多次催要,河南省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河南省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306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河南省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陶卫国的诉称意见,并经陶卫国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陶卫国诉请河南省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21306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陶卫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5月25日欠条一份,据此证明河南省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欠陶卫国货款121306元属实。河南省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河南省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宏省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购买陶卫国的钢材,2014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河南宏省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共欠陶卫国货款121306元。同日河南宏省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陶卫国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证明截止今日,共欠陶卫国货款为壹拾贰万壹仟叁佰零陆元整。宏业公司(河南宏省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5.25号”。后经陶卫国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3月16日陶卫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河南省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306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河南省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陶卫国与河南省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河南省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从陶卫国处购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陶卫国诉请河南省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213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陶卫国要求河南省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省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陶卫国货款121306元;驳回陶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河南省宏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相军审判员  关 磨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