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立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周燕雄刘良增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燕雄,刘良增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立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燕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良增。上诉人周燕雄因与被上诉人刘良增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为:原告刘良增与被告周燕雄订立的《音响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上,约定因合同发生纠纷的管辖权属于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的住所地为紫金县九和镇在南村,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周燕雄要求将本案移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燕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周燕雄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以及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的惠东县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故此,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公正司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良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一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地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书面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规定,且没有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紫金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金宏审判员 黄连平审判员 骆志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