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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唐民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盛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唐民初字第0071号原告:盛某,村民。委托代理人:于太军,海安县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昌福,海安县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村民。原告盛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太军、王昌福,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台市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林某乙。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结婚以来,被告无收入回家,被告需要用钱就向原告要,原告不给就吵架。被告曾将一张存有一万元的银行卡放在原告处,后被告偷偷取出挥霍,导致原告对婚姻彻底失去希望。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女不同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诉状中说的事情不真实,是捏造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曾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双方现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开庭前,本院曾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并在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应当共同努力经营好家庭。双方之所以发生矛盾,是因为双方缺少夫妻间必要的沟通,本院希望双方能很好的沟通、谅解和包容,改变现状,回归家庭正常生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代理 审 判员 顾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王薇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