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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樊某某、高静、彭浩、樊明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樊某某,高静,彭浩,樊明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牛朝毅,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某某,绰号“海弟”,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家贵、竹颖,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静,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住四川省双流县。2007年8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浩,绰号“东健”,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被告人樊明智,绰号“疯子”,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住四川省双流县。2004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未羁押。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樊某某、高静、彭浩、樊明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樊某某、高静、彭浩、樊明智以及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牛朝毅、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胡家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因其母亲在买水果时与被害人喻缘发生过纠纷,邀约被告人樊某某(绰号“海弟”)帮其出气。2014年11月12日上午11时许,罗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已经给其母亲道过歉的情况下,仍带领樊某某及樊某某邀约的彭浩(绰号“东健”)、高静、樊明智(绰号“疯子”)前往双流县大林镇中正路155号大林市场内找到水果摊贩喻缘,将喻缘的水果摊掀翻,并跟喻缘发生拉扯,喻缘随手拿出水果刀进行防卫,彭浩遂从市场内铺面中拿走一根喷雾器钢管跟喻缘打斗,随后樊某某、高静、樊明智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将喻缘打伤。经鉴定,喻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五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罗某某、樊某某、高静、彭浩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罗某某对樊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樊某某对其余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静对其余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彭浩对樊明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喻缘的陈述、对被告人罗某某、樊某某、樊明智、彭浩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侯某、蒋某某、侯某某、高某某、黄某某、韩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贾某某、李某的证言、证人��某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病情证明单,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樊明智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2004)双流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2007)双流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通话清单,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损)字(2014)2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五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樊某某、高静、彭浩、樊明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共同犯���中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但可根据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五被告人在案发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明智、高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罗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彭浩、樊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某、樊某某、彭浩、高静、樊明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高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樊明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剑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美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