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绩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开封博鑫路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董秀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博鑫路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董秀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开封博鑫路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县。法定代表人:朱荣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秀明,男,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代理人:罗爱兰,女,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系被告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开封博鑫路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董秀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开封博鑫路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方  优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心怡(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