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冷慧蓉与况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慧蓉,况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冷慧蓉,女,汉族。被告:况福林,男,汉族。原告冷慧蓉与被告况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慧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况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慧蓉诉称:2012年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累计欠款11万多元。到2014年5月15日还欠91670元,并承诺2014年11月31日付清,月利率按一分计息。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况福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到2012年被告况福林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累计欠款11万多元,后陆续偿还一部分欠款。2014年5月15日双方经结算,尚欠91670元,况福林在原告提供的打印好的格式欠条上签名,写明在2014年11月31日前归还,否则按月利率一分计息。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归还欠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16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有欠条为凭证,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况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款91670元给原告冷慧蓉,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如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岱荣助理审判员 : 余 婷助理审判员 :黄维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