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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司双健与何棪炜、王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双健,何棪炜,王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司双健,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红,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棪炜,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莉,居民。被告王清,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市西办事处渤海十路浩泰城D座。负责人魏茂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洪涛,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代理)。原告司双健与被告何棪炜、王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双健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何棪炜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双健诉称,2015年1月21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何棪炜驾驶其王清所有的鲁M×××××号越野车沿邹平县黄山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推着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棪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赔���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何棪炜系无证驾驶,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棪炜辩称,我方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系借用的王清的车辆;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4000元医疗费。被告王清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司双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1月21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何棪炜驾驶鲁M×××××号越野车沿邹平县黄山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推着自行车的原告司双健及行人张丽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司双健、张丽受伤,被告何棪炜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棪炜��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双健无事故责任;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医药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25天,伤情经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枕骨髁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18134.87元;证据3.李秀荣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司双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秀荣及表哥高现光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李秀荣1人护理,李秀荣和原告司双健从事粮油副食零售行业,误工费、护理费应按该行业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月3500元计算,高现光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4.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司双健因本次事故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致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证据5.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邹平县孙镇镇孙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司双健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司双健共有兄弟3个,母亲吕翠兰由2个儿子为其抚养,司双健共有2个子女,女儿司明煜2003年4月22日出生,儿子司浩鑫2009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司双健及其子女自2009年10月28日一直居住在黄山三路140号副食品公司院内,司双健的残疾赔偿金及其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6.鉴定费单据1张、现场勘察费单据1张、救援费单据1张、山东理工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为鉴定事故发生过程,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为被告鲁M×××××号越野车垫付现场勘察费250元、救援费600元;证据7.保险单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清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8.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共计500元。被告何棪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4000元医疗费。被告王清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司双健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8,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何棪炜系无证驾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已实际发生,不属于交强险垫付的范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发证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系在事故发生后,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营业执照系李秀荣个人经营,非系家庭经营,不能证实原告司双健从事该行业,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营业执照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真实误工损失,原告应提交流水账予以证实;原告无证据证实高现光与原告的关系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户口索引卡证实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不能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邹平县孙镇镇孙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无证明人签字且未加盖户籍公章,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吕翠兰无其他子女,邹平县孙镇镇孙镇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出具扶养能力的资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鉴定费、现场勘察费、救援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单据无相关起始地及时间,不能证实与本案关联性。被告何棪炜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何棪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不知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司双健提供的证据1-8及被告何棪炜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1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何棪炜无证驾驶鲁M×××××号越野车沿邹平县黄山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工商银行路段时,与推着自行车的原告司双健及行人张丽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司双健、张丽受伤,被告何棪炜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棪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双健无事故责任。原告司双健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经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枕骨髁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18134.87元。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司双健因本次事故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致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秀荣及表哥高现光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李秀荣1人护理,李秀荣系个体工商户邹平县文杰粮油店经营者,该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09年9月2日。原告认为其误工费、李秀荣的护理费应按粮油副食零售行业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均按每月3500元计算,高现光系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城里村居民,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司双健于1976年2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为山东省邹平县孙镇镇孙镇村,自2009年10月28日起,居住于邹平县黄山三路140号副食品公司院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吕翠兰、女儿司明煜、儿子司浩鑫。吕翠兰于1948年9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平县孙镇孙镇村,共生育3个子女;司明煜于2003年4月22日出生,司浩鑫于2009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主张其女儿司明煜、儿子司浩鑫自2009年10月28日起跟随自己一直居住于黄山三路140号副食品公司院内,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为鉴定事故发生过程支付鉴定费2000元、为被告的鲁M×××××号越野车垫付现场勘察费250元、救援费600元。另查明,被告王清系事故车辆鲁M×××××号越野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棪炜已赔偿原告4000元医疗费。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8134.87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9292.27元(28264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0天,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误工费应按粮油副食���售行业标准计算,但主张按每月3500元计算,因邹平县文杰粮油店经营者系其妻子李秀荣,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不能确认系与原告共同经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山东省邹平县孙镇镇孙镇村,但自2009年10月28日起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邹平县黄山三路140号,故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8935.89元(3500元/月÷30天×60天+28264元/年÷365天×25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因护理人员李秀荣系邹平县文杰粮油店经营者,其护理费应按粮油副食零售行业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按每月3500元计算,视为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护理人员高现光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72175.23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15647.23元(17112元/年×6年×10%+17112元/年×6年×10%÷2人+7393元/年×1年×10%÷3人)。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实自2009年10月28日起原告居住于邹平县黄山三路140号副食品公司院内,其经常居住地为邹平县黄山三路140��,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其母亲吕翠兰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山东省邹平县孙镇孙镇村村民委员会无出具是否具备劳动能力的资质,故吕翠兰的扶养人按3人计算;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女儿司明煜、儿子司浩鑫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自2009年10月28日起在城镇居住,女儿司明煜、儿子司浩鑫跟随其居住符合常理,故司明煜、司浩鑫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鉴定费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现场勘察费250元、���救费6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被告车辆垫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6638.26元。被告何棪炜辩称,系借用的被告王清的车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王清未到庭,无法查清两人关系,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何棪炜与王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棪炜虽系无证驾驶,但事故车辆鲁M×××××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司双健、张丽两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按司双健、张丽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就其损失���偿事宜,张丽已另案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张丽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197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145.46元、交通费4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49.67元[(18134.87+750)元÷(11971.49+360+18134.87+750)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1529.91元[(9292.27+8935.89+72175.23+1000+500)元÷(14000+4145.46+400+9292.27+8935.89+72175.23+1000+500)元×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97579.58元(6049.67元+91529.91元)。原告剩余损失共计19058.68元(116638.26元-97579.58元),应由被告何棪炜和王清按被告何棪炜所负事故全部责任共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棪炜已赔偿原告4000元,故,被告何棪炜和王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58.6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司双健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7579.58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何棪炜和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司双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5058.68元(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司双健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220元,由原告司双健负担1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18元,被告何棪炜和王清负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