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春平、黎月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春平、黎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28日12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石溪牌坊对出人行道,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毒品1包(净重7.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移交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手机聊天记录截图、执法视频光盘及截图,手机机主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化验检验报告,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手机1台、SIM卡1张、甲基苯丙胺7.94克,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英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庆波周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