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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一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一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鑫,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工人。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存款60000元,原告分得38000元,被告分得22000元。另认定,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以原告的名义在银行的存款为35787.5元,以被告的名义在银行的存款为29247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明确表示截止到2010年11月2日前,原告在银行没有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银行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离婚协议约定了双方所分得的款项,但并未约定共同存款由谁保管,也未约定由谁支付存款,且原被告双方离婚的时候在银行均有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登记离婚及签订离婚协议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期间相隔三年有余,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刘某名下的存款35787.5元是借款,用于购房使用。该笔存款不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的共同财产6万元的范围之内。l、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前曾计划买房,当时家中存款6万元,而当时的购房款需要98000元。上诉人为了买房只好先借款,上诉人在其朋友处借款35000元,存入自己名下。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矛盾,购房计划搁置,该笔款项就一直存在上诉人名下,家中存款6万元一直存在被上诉人魏某名下。2、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上诉人考虑其名下的存款是借别人的不买房了应予归还,因此在离婚协议时并未提到该笔存款和该笔借款。离婚协议中约定的6万元存款,上诉人分得38000元,被上诉人魏某分得22000元,该6万元存款是“真正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虽未写明由谁支付存款,但从存款在被上诉人名下、该笔存款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可知,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38000元。二、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也并未丧失胜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分得38000元,被上诉人魏某分得22000元,而并未约定给付时间或是给付期限。据我国法律规定,上诉人随时可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被上诉人魏某应向上诉人支付3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魏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2010年8月21日已将38000元存入上诉人名下。本案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魏某提交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该凭条显示存款人为魏某、取款人为刘某,被上诉人提交该银行凭条用以证明已将款项给付上诉人刘某;上诉人对上述银行取款凭条中取款人“刘某”的签名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承诺如果该取款凭条中的签名系上诉人刘某书写,则证明上诉人在起诉时向法院作了虚假陈述,没有向法院说实话,本案中的38000元钱也不再要了,上诉人刘某并提出了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0年8月21日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及利息单中的三处“刘某”的签字是刘某本人书写。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刘某虽然提出了鉴定的申请,但鉴定结果并没有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故对刘某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