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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赖少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马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少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马小伟,刘忠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赖少河,市民。委托代理人徐海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号。负责人桑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小伟,市民。被告刘忠国,男,汉族,山东省昌乐县人,市民。原告赖少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马小伟、刘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波、被告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淑锦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刘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忠国的诉讼,两次开庭被告马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少河诉称:崔某驾驶被告刘忠国所有的机动车(附载原告赖少河),操作不当,车辆右侧撞同方向因交通事故斜停在快车道内的马某驾驶被告马小伟所有的机动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及车上财物损失。经事故中队处理认定,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小伟为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的损失由沭阳县人民法院(2011)沭民初字第0387号民事判决书、(2012)沭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书、(2012)沭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调解书、(2013)沭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5天,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医疗费7134.6元。现原告经伤残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医疗费7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1724.6元的30%即3517.38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马小伟负担。原告的误工费29916元、护理费18697.5元、××损害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86089.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辩称:鉴定报告评定的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被告马小伟投保商业三责险2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次要责任应扣除5%的免赔率。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在以前已经处理的部分应扣除。被告马小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7时22分,崔某驾驶被告刘忠国所有的牌号为鲁V×××××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行线787KM+900m处,由于雾天能见度较低,车速较快,操作不当,车辆右侧撞上同方向因交通事故(已另案处理)斜停在快速车道内由马某驾驶被告马小伟所有的牌号为苏G×××××重型普通货车左后侧,事故致鲁V×××××重型厢式货车内乘员(即原告赖少河)受伤,鲁V×××××重型厢式货车及苏G×××××重型普通货车左侧受伤、苏G×××××货车所载生猪严重伤亡。经公安机关处理,崔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赖少河无责任。原告于2010年10月16日入住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所产生的损失经本院作出的(2011)沭民初字第0387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其中营养费已赔偿800元、误工费已赔偿158天、护理费已赔偿38天。被告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因病情需要,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4月1日在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9日到2011年11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31天,所产生的损失经本院的(2012)沭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书、(2012)沭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调解书、(2013)沭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其中护理费赔偿31天。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5天,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医疗费7134.6元。2015年3月28日,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赖少河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24个月为宜,营养期15个月为宜,护理期限15个月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鲁V×××××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刘忠国所有,苏G×××××重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马小伟所有,被告马小伟为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合同约定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清单、发票、(2011)沭民初字第0387号民事判决、(2012)沭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书、(2012)沭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调解书、(2013)沭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崔某驾驶被告刘忠国所有的车辆(附载原告)与马某驾驶被告马小伟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赖少河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小伟为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及责任分担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马小伟、刘忠国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并提供医保用药中的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现被告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且未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替代性药品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已经生效裁判文书处理的营养费800元、158天误工费、69天护理费的赔偿部分应予以扣除。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忠国的诉讼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马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赖少河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医疗费7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7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2484.6元。其中30%即3745.3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558.11元,由被告马小伟赔偿187.27元。二、原告赖少河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23440.56(40.98*(365+365-158))元、护理费15859.26(40.98*(365+91-6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赔偿金29916元,合计72215.8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2215.82元。上述两项合计,由被告人民财保东海支公司赔偿75773.93元,由被告马小伟赔偿187.27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马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徐 品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