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白辉江、杨再美、黄梦清、白某某诉被告向超、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辉江,杨再美,黄梦清,白某某,向超,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白辉江,男。原告杨再美,女。原告黄梦清,女。(未到庭)原告白某某,男。法定代理人黄梦清,女。(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绍光,男,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向超,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四楼。负责人:王义贵,男,系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心臣,系被告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的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白辉江、杨再美、黄梦清、白某某诉被告向超、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玉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白辉江、杨再美、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光,被告向超、被告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王义贵的委托代理人章心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辉江、杨再美、黄梦清、白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超驾驶贵07-602**号拖拉机,从者相沿210省道往者相新寨方向行驶,行驶至65km+600米(纳马路口),左转弯往新寨方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白英录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白英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白英录经送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1日死亡,后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贞交认字(2014)第2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向超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英录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白英录死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1893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4000元、死亡赔偿金20667.07元×20年=413341.4元、交通费3000元、抢救费38000元、运尸费31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扶养人杨再美的赡养费4740.18×20年÷5人=18960.72元、被抚养人白某某的抚养费4740.18元×16年=75842.88元,十项合计:631138元。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22000元。2、判决被告向超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十项经济损失的70%为298396.6元。被告向超辩称:丧葬费我付了30000元,医疗费我付了408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被告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代为赔偿后保有向被告向超追偿的权利。并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分责分项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现就原告的具体诉求提出以下答辩意见望法庭采纳:1、因原告之一黄梦清未办理结婚登记,所以黄梦清不是适格的原告;2、丧葬支出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丧葬支出4000元实属重复计算;3、车辆损失未经鉴定或则保险公司定损,其诉请的3000元标准过高;4、精神损失费标准过高,且被告向超可能面临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应当不再得到支持。5、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杨再美未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6、白光希生活费应当是4740.18×16÷2=37921.44元,因为其生母也应当承担抚养义务,该义务不是被告应当履行的责任。7、鉴于死者白英录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是5434×20=108680元。8、其诉请的交通费无正式发票,要求过高,超出原告实际损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白英录、白辉江的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白英录、白辉江的身份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责任的划分的事实。3、贞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白英录死亡的原因和时间的事实。4、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书。拟证车辆综合性能合格的事实。5、飞机票,拟证实死者之兄白英福、嫂韦艳回来处理丧事的支出。6、车费发票,拟证实死者的兄嫂回来处理丧事的支出。7、尸体运费3100元,拟证实白英录在医院死亡后运回家的费用。8、证人邓省的证言,证明死者白英录生前从事的行业是建筑业及每个月平均收入8000以上。9、证人邓安忠的证言,证明死者白英录生前从事的行业是建筑业。10、证人王明柱的证言,证明死者白英录生前从事的建筑业及每个月平均收入8000元。被告向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医疗发票12张及一份住院一日清单,拟证明被告向超支付了医疗费41216.3元。2、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收到向超支付30000元丧葬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认定证明、2014年10月20日白英录的救护费;对被告向超提供的白英录的医疗发票12张合计41216.3元、预付丧葬费的收条,三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白英福、韦艳的机票、交通发票,虽然客观真实,但非本案原告的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庭不予采信。证人邓省、邓安忠、王明柱的证言,只证明了死者生前从事建筑业,但非固定收入,亦未证实死者白英录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主张白英录月收入8000元,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超驾驶贵07-602**号拖拉机,从者相沿210省道往者相新寨方向行驶,行驶至65km+600米(纳马路口),左转弯往新寨方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白英录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白英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白英录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向超垫付了医疗费41216.3元、丧葬费30000元,白英录的亲属支付救护费3100元。后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贞交认字(2014)第2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向超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通路口出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与白英录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认定向超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英录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超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通路口出左转弯时疏于观察,与白英录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共同造成了损害事故的发生,被告向超负主要责任,死者白英录负次要责任,因向超是疏于观察,并非无证驾驶,而白英录存在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三项违章,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责任,应当减轻侵权者的责任,故由向超承担60%的责任、白英录承担40%的责任为宜。因白英录的户籍为农村户籍,而证人证明白英录从事建筑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以及收入稳定且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不支持。事故发生前白英录居住在兴仁回龙镇山岔村老家,户籍为农村户籍,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19日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由于被告向超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进了交通强制险,应当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向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死者自负4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摩托车损失3000元,事故认定书虽已明确记载“两车损坏”,但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坏的凭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死者白英录正值中年,其死亡给其家人产生精神上的打击,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在死者白英录自身也存在过错,精神损失费可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方以黄梦清外出务工,未对子女尽抚养义务,要求两被告全额承担被抚养人白某某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白辉江(1958年3月13日生)56周岁、杨再美(1957年12月29日生)56周岁,因未举证证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赡养费,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的必要支出4000元”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有:1、医疗费41216.30元+救护费3100元=44316.30元;2、丧葬费,按2014贵州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7448元/年÷12月×6月=18724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20年计算:5434元/年×20年=108680元。4、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740.18元/年标准进行计算:白某某(2012年9月7日生)的抚养费为4740.18元×16年÷2(抚养义务人数)-1个月抚养费197.51=37723.93元。5、精神损失费5000元。上列赔偿共计214744.23元,应当由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白英录死亡产生的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14744.23-120000=94744.23由向超承担60%为56846.54元,死者白英录承担40%为37897.69元。向超垫付的71216.30元视为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的垫付应当折抵。上述赔偿中,向超应当承担的为56846.54元,超出的14369.76应当扣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苦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辉江、杨再美、黄梦清、白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等120000元(其中14369.76元支付给向超),由被告向超赔偿56846.54元(已付);二、驳回原告白辉江、杨再美、黄梦清、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白辉江、杨再美、黄梦清、白某某承担530元,被告向超承担795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对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玉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万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