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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杏美与周卫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杏美,周卫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张杏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昭峰,天门市彭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卫波。原告张杏美诉被告周卫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杏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杏美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周卫波驾驶红色凤凰牌二轮电动车搭载二人沿天门市横林镇芦埠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3时,行至事故地段,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张杏美撞倒。原告受伤后,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轻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9784.52元。2015年3月2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日为12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院外为部分护理)。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卫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784.52元、误工费7896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赔偿金15960.60元、鉴定费7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4401.12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要求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上述损失。原告张杏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天门市公安局横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784.52元。证据五、电脑药费明细份,证明内容与证据四相同。证据六、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七、天门市横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经横林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的经过。证据八、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4号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证据九、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10元。证据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据十一、周艳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周艳华是原告的女儿,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是其在照看护理。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用的情况。证据十三、天门市横林镇芦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以种地为主要生活来源。证据十四、天门鹏祥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周艳华为公司开票员,月工资为3500元。其母亲住院期间因看护被扣除两个月的工资计7000元。证据十五、天门鹏祥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具有合法经营资格。被告周卫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但证据四中的医疗费收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9781.52元,证据九中的鉴定费收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证据三中的诊断证明书于出院后书写,在处理及建议一栏中出现××住院治疗”的内容,而出院记录为××患者自觉症状好转,要求出院”,且出院后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仍需住院治疗,该证据内容存在明显瑕疵,故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其他内容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十二中的交通费发票系连号,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但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住院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元。证据十四、十五,仅为营业执照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周艳华与该公司的关系及收入情况,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3日,被告周卫波驾驶红色凤凰牌二轮电动车搭载二人沿天门市横林镇芦埠村通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3时许,行至横林镇芦埠村2组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杏美撞倒,致原告张杏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脑震荡等,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9781.52元,其中被告周卫波给付50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量活动、避免负重及弯腰、每月复查腰椎平片、不适随诊。2014年1月23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卫波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标志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超速行驶,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杏美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9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杏美因交通事故造成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院外为部分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肇事的红色凤凰牌二轮电动车属被告周卫波所有。原告张杏美为农村居民,定残之日年满62周岁。家庭承包有3.69亩耕地,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耕作。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年均可支配为10849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50元,及其他相关法律计算,原告张杏美的损失有误工费8616.65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赔偿金19528.20元(10849元/年×18年×10%)、护理费2794.18元(28729元/年÷365天×11天+28729元/年÷365天×49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周卫波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标志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超速超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八条××××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卫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杏美横进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损害的作用力,酌定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按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费用,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且60天的护理时间全部按完全护理计算与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以本院依法计算的金额为准。请求营养费12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原告请求1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3978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8616.65元、护理费2794.18元、××赔偿金19528.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72070.55元;由被告按70%承担50449.39元,并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承担51449.39元,扣减已给付的5000元,实际还应承担46449.39元;余下损失21621.1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卫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杏美各项经济损失46449.39元;二、驳回原告张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张杏美负担662元,被告周卫波负担1098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世军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