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富平县张桥水站干部,家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陕A288**号小轿车从富平县天成园行驶至富平县106省道蓝光中心门前时,被富平县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查挡,进行酒精测试、抽取血液,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属危险驾驶。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陕A288**号小轿车从富平县天成园行驶至富平县106省道蓝光中心门前时,被富平县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查挡后现场进行酒精测试仪检测,经测试,被告人高某某酒精测试结果为:76.7mg/100ml,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依法带至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液样本有效保存。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检第A096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送检血样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及案件情况说明,证实该案来源于富平县公安局2014年7月份的酒后驾驶专项整顿活动。2014年7月11日21时许,在对驾驶陕A288**号车辆途径蓝光中学门口的被告人高某某进行现场酒精检测,并对该案调查、立案。2、证人周某某证实,2014年7月11日19时许,他和朋友吴海民、被告人高某某,以及一个姓张的朋友,几人一起在富平县天成园的一家“农家乐”吃饭、喝酒,并证实当天几人喝了一箱雪花牌勇闯天涯啤酒及两瓶果啤,喝完酒他坐高某某的车回富平县城,在途径蓝光中学门口处被交警查挡、进行酒精测试等事实。2、证实吴某某证言与证人周万鹏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当天从天成园吃完饭回来,他和张玉田乘坐的是司机吴稳德驾驶的车,周万鹏乘坐高某某驾驶的陕A288**号车。3、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7月11日19时许,四五个小伙子来其“聚丰园”饭店吃饭、喝酒,几人总共消费一箱啤酒、两瓶果啤。4、富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7月11日21时10分至15分,公安人员依法带被告人高某某在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液样本(编号A83132028)有效保存。5、乙醇检测仪测试结果,证实陕A288**驾驶人高某某酒精仪器测量血液酒精浓度为76.7mg/100ml。6、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14]检第A096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材料标有高某某字样的血样(编号A83132028),经检验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7、富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长安牌蓝色陕A288**号小型轿车及被告人高某某的驾驶证依法扣押的情况。8、被告人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陕A28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所驾驶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其本人合法持有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5月18日。9、被告人高某某指认喝酒地点照片、酒精浓度现场检测照片、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高某某血样现场的照片等在卷。10、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经鉴定,乙醇含量达11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诚恳,又系初犯,本次犯罪情节轻微,客观社会危害性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瑞利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