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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朱秀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朱秀勤,女,1968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娟,女,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秀勤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勤的委托代理人卢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勤诉称,2014年3月20日14时20分许,许晓娜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1464KM+200M路段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银涛驾驶的豫A1CN**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银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晓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张银涛驾驶的豫A1CN**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3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朱秀勤向本院提供7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张银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2组是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第3组是出院证,证明出院医嘱;第4组是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第5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第6组是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第7组是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经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5组有异议,应乘坐公共汽车;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4时20分许,许晓娜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1464KM+200M路段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银涛驾驶的豫A1CN**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许晓娜及乘车人原告朱秀勤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银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晓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秀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朱秀勤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956.9元,出院医嘱:维持石膏外固定4-6周。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张银涛驾驶的豫A1CN**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受害人许晓娜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秀勤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朱秀勤的损失有:医疗费29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75元(15元/天×5天)、误工费3149元(67元/天×47天)、护理费397.8元(79.56元/天×5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共计6828.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且原告朱秀勤与另案受害人许晓娜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朱秀勤1400元。原告朱秀勤与另案受害人许晓娜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之和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勤3646.8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勤5046.8元(1400元+3646.8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781.9元,因张银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其驾驶的豫A1CN**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与保险公司应当按50%的比例承担890.95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朱秀勤5937.7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31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秀勤各项损失共计5937.75元;二、驳回原告朱秀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