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车国志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车国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片美村陂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990872。法定代理人:刘传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完颜,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组织机构代码:45723264-5。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车国志,男。上诉人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车国志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东莞市鑫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韦艳芹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凤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