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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许如平与李舜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如平,李舜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298号申请执行人许如平。被执行人李舜林。许如平与李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书:李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如平人民币6000元,并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许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舜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李舜林负担(许如平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李舜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如平直接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后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除本院于2015年5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李舜林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800407**)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其他房产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2015年5月18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提出异议,而是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于2015年5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李舜林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800407**)外,未再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俊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