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韩玉德与刘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韩玉德,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刘天成,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韩玉德与被告刘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德诉称:2011年,被告从我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1分。后一直没偿还。至2013年1月2日,被告给我出具借条,承诺欠我20000.00元,并给付2011年至2013年1月2日的利息4800元,之后的利息顺延之前的月利1分的约定。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30752.00元,并给付原告罚金5952.00元。被告刘天成未提交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1分。截止2013年1月2日的利息为4800.00元。2013年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德惠市大房身镇姜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对被告欠款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没有还款,其行为属于违约,且双方有关于利息月利1分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按照月利1分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天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玉德欠款本息人民币24,800.00元;二、自2013年1月3日起至给付时止,被告刘天成给付原告韩玉德欠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1分计付;三、驳回原告韩玉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0元及邮寄费72.00元由被告刘天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竞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