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某及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到其租住的重庆市永川区“禄川菁华苑”小区,因何某不能说清具体居住信息,小区保安即被害人陈某某按规定未放行。被告人何某便认为陈某某趁机故意刁难而心存不满,遂来到保安室对陈某某进行拳打脚踢。陈某某站起来后,何某再次将陈某某打到在地,并用脚踢陈某某胸口和头部,致陈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和肺挫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住院病历、协议书、谅解书,视频资料,证人陈某甲、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先忠代理审判员 马秋生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