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联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国联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天津市国联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子牙环保产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李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4、513-516。负责人沈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培,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国联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国联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国联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015年1月20日10时50分,案外人王以春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南环线与静双路交口处时,因躲闪曹国勋驾驶的左转弯的辽K×××××号货车,撞上桥墩,致王以春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以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曹国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117900元,原告另花费评估费5800元、施救费1400元。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但遭到被告拒绝,故呈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8617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其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及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评估结论不合理、被告不认可该评估结论,因为原告车辆自初始登记之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63个月,按每个月千分之六折旧计算该车的现值为129800元,经天津市腾达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单评估,事故后原告车辆残值为44000元,所以被告认可的车辆损失为85000元,且原告未提供修理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对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J×××××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2015年1月20日10时50分,案外人王以春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南环线与静双路交口时,因躲闪前方左转弯由案外人曹国勋驾驶的车牌号为辽K×××××号重型货车,撞桥墩,致车损、人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王以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曹国勋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19日,就原告保险车辆损失,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数额为1179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5800元、施救费1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明细单、评估费、施救费发票、王以春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物价评估部门对其保险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书,具有客观公正性,能够反映该车的真实损失情况。评估费、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损失即已然产生,评估结论书即对损失数额的明确,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维修费发票证明其损失的客观性的意见于理不符,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驾驶员王以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保险,故就原告的车辆损失117900元、评估费5800元、施救费1400元,被告应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该赔偿的2000元后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23100元的70%即861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国联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861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原告天津市国联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承担10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