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义与滕志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滕志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周义,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滕志文,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祥镇,男,个体工商户。原告周义与被告滕志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义、被告滕志文的委托代理人孟祥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义诉称:2013年4月20日,我承揽了被告滕志文承包的彰武县体育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水暖、电工工程,于2014年6月完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12月23日,滕志文在工程款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87210元。后我多次催要,滕志文以工程款未拨下来为由,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滕志文给付我工程款187210元。因此款系我开工前向亲属按月利率10‰所借,滕志文曾口头承诺支付我利息,故要求滕志文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息给付。被告滕志文辩称:对原告周义起诉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存在以下意见:1、对其诉称的工程价款总额187120元有异议,按照施工图纸应为134100元。2、我已给付周义6笔工程款,共计43600元,其中1笔2800元的工程款未作手续,另外5笔工程款均有收条为证。3、工程价款明细单上所列“大厅增加地热管工费6000元”一项,在图纸中已删除,未实际施工;“大厅暖气重新改,地热管拆除工费3000元”一项,系我施工完成,与周义无关。这两项价款合计9000元,不同意给付。4、周义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工程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另外,因我们双方并未对工程款约定利息,故不同意向周义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义于2013年承揽了被告滕志文承包的彰武县体育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施工项目中的水暖、电工工程。周义施工期间,滕志文于2014年4月20日预付其工程款20000元。周义承揽的工程于2014年6月完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12月23日,滕志文在工程款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87210元,经本院核对,实为187120元。后周义多次催要,滕志文于2015年4月14日给付其5000元,后以工程款未拨下来为由,未给付其剩余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周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滕志文给付工程款166210元,并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息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周义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2、由滕志文签字确认的工程价款明细单,证明工程总价款为187210元(经本院核对,实为18712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滕志文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施工图纸工程总价款应为1341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滕志文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2、2014年4月20日,周义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证明其给付周义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3、2015年4月14日,周义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收据,证明其给付周义工程款5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周义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滕志文给付20000元工程款后,当日下午又以修车无钱为由取回4000元,实则只给付其16000元工程款,对此滕志文予以否认,而周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周义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此外,被告滕志文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彰武县文体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彰武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羽毛球馆和篮球馆因铺塑胶地板,后取消了地热施工,故工程价款明细单中“大厅增加地热管工费6000元”不存在;“大厅暖气重新改,地热管拆除工费3000元”与周义无关的事实。周义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滕志文既然已在明细单上签字,表明其已认可明细单上所列的各项工程及价款。本院认为,周义的质证理由成立,滕志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提出的主张,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2、2014年7月10日,马鸥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收据,证明其给付周义工程款5000元的事实;2014年8月20日,彰武县吉运旅馆出具的金额为5600元的住宿费收据,证明其给付周义工程款5600元的事实;2014年8月25日,彰武县满园香饭店谷静出具的金额为5200元餐饮费收据,证明其给付周义工程款5200元的事实。周义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此收据并非由自己签字,与自己无关,工程价款应以最后确认签字的明细单计算。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周义的质证理由成立,对此3份收据依法不予采信。3、2015年5月13日,彰武县文体局出具的整改通知书,证明周义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周义工程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周义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当初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金,滕志文已在工程款明细单上签字,应以其确认的数额为准,不能以此主张质量保证金。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周义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上列证据中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周义与被告滕志文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周义承揽的工程已于2014年6月完工并投入使用,滕志文也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周义履行了合同义务,滕志文亦应履行即时给付周义全部工程款的义务。经周义多次催要,滕志文仅给付其部分工程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周义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周义要求滕志文给付工程款166210元,因双方对工程价款明细上的总金额计算有误,实则应为187120元,扣除滕志文给付其工程款25000元,故滕志文尚欠周义工程款应为162120元。周义与滕志文并未约定利息,周义以垫款系向亲属按月利率10‰所借为由,要求滕志文给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滕志文对工程总价款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施工图纸计算应为1341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滕志文还提出工程价款明细单中“大厅增加地热管工”未实际施工、“大厅暖气重新改,地热管拆除”由己完成,因滕志文已在工程明细单上签字,即表明其已认可明细单上所列的各项工程及价款,尽管其提供了彰武县文体局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提出的主张,故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滕志文辩称曾向周义给付一笔2800元的工程款,周义予以否认,因滕志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滕志文辩称于2014年7、8月期间,向周义给付过3笔工程款,并提供了由马鸥、彰武县吉运旅馆、彰武县满园香饭店出具的收据,但周义予以否认,因该3份证据并非由周义出具,且形成于滕志文在工程明细单上确认签字之前,故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此外,滕志文要求扣除周义10%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因双方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未作约定,滕志文仅提供彰武县文体局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并不足以证明其所提出的主张,有关维修费用也应待整改实际支出后再予主张,故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志文给付原告周义工程款162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被告滕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王庆德审 判 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