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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与车正兴、裘建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车正兴,裘建明,张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7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负责人金建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起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玲玲。被告车正兴。被告裘建明。被告张海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车正兴、裘建明、张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吕起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正兴、裘建明、张海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车正兴与农行绍兴越城支行签订了编号33020120120054481的《农户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当日,农行绍兴越城支行依约通过自助渠道向被告车正兴发放了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6日,贷款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合同中,被告裘建明、张海明同意为被告车正兴5万元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12月12日,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农银绍发[2012]723号文件,将原隶属于越城支行管辖的马山支行、昌安支行、斗门支行、孙端分理处等4家营业网点划归升格后的袍江支行管辖,上述借款业务原属马山支行,经调整后,现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管辖。上述债权已于2013年6月26日到期,被告车正兴至今拖欠本息未予归还,被告裘建明、张海明亦未尽担保责任,遂致纠纷形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车正兴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141.47元,合计归还原告贷款本息60141.47元(该本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裘建明、张海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车正兴、裘建明、张海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车正兴、裘建明、张海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因农业银行内部机构调整,故由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农业银行与被告车正兴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裘建明、张海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要求被告裘建明、张海明对被告车正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正兴、裘建明、张海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正兴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袍江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10141.47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裘建明、张海明在6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214元,由被告车正兴、裘建明、张海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