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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振恉,广西南宁龙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424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路X号。法定代表人罗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源,该公司职员。被告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191号B栋X室。法定代表人黄XX。被告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云南路缪汉商住楼X层。法定代表人赵XX。被告黄振恉。被告广西南宁龙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63-1号欧景城市广场T1栋X号。法定代表人赵X。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科公司)、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行公司)、黄振恉、广西南宁龙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及人民陪审员姜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科公司、鑫宝行公司、黄振恉、龙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的下属机构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信贷中心”)与被告优科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HT0830130319011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优科公司向北部湾银行信贷中心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柴油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另外,北部湾银行信贷中心分别与被告鑫宝行公司、黄振恉、龙铁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鑫宝行公司、黄振恉、龙铁公司自愿为被告优科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后,北部湾银行信贷中心依约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优科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优科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优科公司共拖欠北部湾银行信贷中心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7833.34元、罚息31500元、复利451.03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优科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优科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7833.34元、罚息31500元、复利451.0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以后另计);2、被告鑫宝行公司、黄振恉、龙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优科公司、鑫宝行公司、黄振恉、龙铁公司承担。被告优科公司、鑫宝行公司、黄振恉、龙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优科公司、鑫宝行公司、黄振恉、龙铁公司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优科公司、鑫宝行公司、黄振恉、龙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北部湾银行信贷中心与被告优科公司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HT0830130319011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北部湾银行信贷中心与被告鑫宝行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DB082213002369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北部湾银行信贷中心与被告黄振恉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DB082213002369-1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2》),北部湾银行信贷中心与被告龙铁公司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编号:DB082213002369-2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3》),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因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信贷中心系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北部湾银行信贷中心依约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优科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但被告优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优科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优科公司尚欠北部湾银行信贷中心剩余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7833.34元、罚息31500元、复利451.0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优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47833.34元,罚息31500元,复利451.03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保证合同1》、《保证合同2》、《保证合同3》约定被告鑫宝行公司、黄振恉、龙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是被告优科公司在HT0830130319011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现实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鑫宝行公司、黄振恉、龙铁公司就被告优科公司尚欠的贷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47833.34元,罚息31500元,复利451.03元及其后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为47833.34元,罚息为31500元,复利为451.03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振恉、广西南宁龙铁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振恉、广西南宁龙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473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振恉、广西南宁龙铁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鑫宝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振恉、广西南宁龙铁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优科燃料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