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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庞再建与周巧、成都泰子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再建,成都泰子酒店有限公司,周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庞再建,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泰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滨江路二段172号。法定代表人姜修泰。被告周巧,女,1965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金堂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强,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再建与被告成都泰子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泰子酒店)、周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再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志东、被告泰子酒店、周巧的委托代理人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再建诉称,被告泰子酒店自开业以来,原告一直向其供应海鲜、干杂等食品原料,泰子酒店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止,被告泰子酒店一直未支付原告的货款,2015年2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泰子酒店共欠原告货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收回原告的送货明细单。被告周巧是泰子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姜修太的妻子,是上述债务的担保人。故请求判令被告泰子酒店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被告周巧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泰子酒店和周巧共同辩称,欠付原告货款100万无异议,利息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不应当支持。2015年3月9日原告强行要求周巧在欠付货款单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且强行将被告酒店和家里面的物品搬走,搬走的货物应当返还,有损坏应当照价赔偿。周巧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泰子酒店供应海鲜等货物,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对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货物买卖进行了结算,泰子酒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原告一直供应被告泰子酒店海鲜及干杂等货物,2014年9月起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被告泰子酒楼欠原告庞再建海鲜款1000000元,本欠条出具之日收回所有的送货明细单。该欠条加盖被告泰子酒店及其法定代表人姜修泰的印章。被告周巧在该欠条上签名:经手人周巧。2015年3月9日,原告等供货商到泰子酒店,与被告周巧协商解决货款纠纷,经派出所民警协调双方调解处理,周巧在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签署:担保人:周巧。上述事实有欠条、接处警登记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泰子酒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泰子酒店尚欠原告货款1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泰子酒店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先供货,后结算支付货款,现双方经结算后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根据交易习惯和本案实际,被告应立即支付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法根据本案实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关于被告周巧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周巧抗辩其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受原告胁迫所签,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泰子酒店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姜修泰与周巧系夫妻关系,周巧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关系及欠货款情况均清楚明知,周巧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在派出所民警协调双方调解处理供货款纠纷时,有派出所民警在场情况下签署的,其抗辩受胁迫签字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周巧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原告与被告周巧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但双方对保证的范围、方式等均未约定,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周巧应当对被告泰子酒店所欠原告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将其酒店和家中物品搬走用于抵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损坏了其酒店和家中部分物品,要求赔偿,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本案不做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泰子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再建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算方法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巧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成都泰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