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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惠州市添益电路技术有限公司、陈永军、杜林与东莞市多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添益电路技术有限公司,陈永军,杜林,东莞市多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添益电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麻陂镇龙苑工业区(二楼),组织机构代码为59215128-2。法定代表人陈永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军,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林,男。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和刚,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多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水平村荔和路23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6087739-6。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惠州市添益电路技术有限公司、陈永军、杜林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没有书面约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陈述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按照一般管辖原则应由被告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或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南昌市安义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东莞市多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于法有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款明细单上显示案涉借款的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即东莞市大朗镇,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惠州市添益电路技术有限公司、陈永军、杜林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惠州市添益电路技术有限公司、陈永军、杜林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