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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沙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康某甲康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康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康某甲,男,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绥中县文化路。委托代理人冯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乙,男,满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高台镇。原告康某甲被告康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会于2015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但已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年事已高,现年72岁,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由于被告未能正常履行赡养义务且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康某乙给付赡养费18030元。被告康某乙书面辩称:原告所诉违背事实,不存在“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事实。原告手中有存款数万元。虽然原告在二十多年前抛弃了答辩人和母亲及妹妹,另行组成家庭,但答辩人始终正常履行赡养义务,年节及平时该给的东西,钱都给了。答辩人是农村人收入少,除供孩子念书还必须赡养被原告抛弃的母亲。答辩人与继母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依法只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原告与答辩人均系农民,答辩人同意按辽宁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159元的标准给付赡养费。请依法支持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甲自称与原配妻子马某于1994年离婚。原告与马某共生育2名子女,长子康某乙,长女康某丙,现均已成年。原告与现任妻子穆凤琴未育有子女。原告现年岁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现居住在绥中县文化路西郊小区69号,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康某乙每年给付赡养费18030元。经本院示明,原告在本案中不向女儿康某丙主张权力。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更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康某甲年岁已高,无生活来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求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数额应根据原告居住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求,被告负担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居住地的生活成本及需求与在绥中城镇内生活水平相当,故赡养费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主张其为农民负担能力较弱,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经本院示明,虽在本案中不向女儿康某丙主张权力,但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030元,被告每年应给付赡养费9015元(18030元÷2人=901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乙每年给付原告康某甲赡养费9015元,从2016年开始执行,并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以年为单位一次付清;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赡养费共计6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计130元,由被告康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江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