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商士连与高树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士连,高树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商士连,男,汉族,退休干部,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商丰银,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刘风照,男,汉族,商河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高树国,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代理人于进贞,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代表人安晋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男,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惠民县。原告商士连与被告高树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原告商士连向本院申请对高树国所有的肇事车辆威志牌小型轿车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裁定对上述肇事车辆予以查封。2013年7月24日,被告高树国提供40000元现金担保,申请对上述车辆解除查封,同日本院裁定解除对上述肇事车辆的查封。2013年6月13日,原告商士连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种植义齿及次数进行司法鉴定,同日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10月29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商士连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7日对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提出异议,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5日分别对原告商士连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2014年8月1日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对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4年3月5日的答复函提出异议,2014年9月12日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异议进行了答复。2014年9月16日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申请对原告商士连因非交通事故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和护理依赖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10月27日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商河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出具(2014)商法技委字第202号退鉴表。同日,本案恢复诉讼,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士连的委托代理人商丰银、刘风照、被告高树国的委托代理人于进贞、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2月5日阳光保险滨州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商士连因非交通事故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和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同日,本案再次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4月2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4月15日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士连的委托代理人商丰银、刘风照、被告高树国、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丰银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高树国驾驶的小轿车在省道248线殷巷镇商家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受伤,入住济南军区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多处受伤。事故经商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高树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在支付47000元后就再也没有赔付任何的费用,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决如所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医药费33000元(医药费总计80000元,已付470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6200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偿待司法鉴定后为准;车辆损失费3000元;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涉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4年7月24日,原告商士连以司法鉴定已完毕,诸多诉求需变更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付医疗费51246.45元、护理费7667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7458元、营养费8400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失3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250元、减去被告支付的47000元,共计118404.71元。2、自起诉后超出后续治疗费36000元的部分及申请人精神障碍可能构成伤残后的损失待发生后另行主张;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4、涉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树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责任承担没有异议,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法律规定的相应标准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是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诉讼、鉴定费、保全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0时55分许,被告高树国驾驶威志牌轿车沿山东省24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河县248省道尹巷镇商家村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商士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商士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3)第0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树国与商士连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商士连被送往商河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需要,同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部);2、硬膜下积液(右侧额部);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皮肤擦伤;5、脑梗塞;6、高血压Ⅲ级(极高危);7、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去除第四项(皮肤擦伤)其他同入院诊断。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共住院36天,支付门诊医疗费934.22元,支付住院医疗费76270.2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商河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76.59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被告高树国所有的威志牌轿车在阳光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原告商士连系商河县粮食局退休干部,其住院期间由其长子商丰银及二儿媳商霞两人护理。商丰银为个体工商户,商霞为商河县宏盛购物广场职工。2013年6月13日原告商士连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种植义齿及次数予以鉴定,同年6月25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采用轮候随机摇号选择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3年10月29日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商士连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3、安装义齿费用总计约6000元,今后不需要更换;4、伤后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4个月;二次手术钻孔引流时需1人护理1个月;5、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商士连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商士连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1、对商士连不构成伤残有异议;2、按装义齿费用6000元明显不够;3、院外一人护理四个月明显不够(现在已经近五个月了申请人仍然不能自理)”。2013年12月24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商士连一案的答复函》。2014年1月15日,原告商士连对鉴定意见再次提出异议,认为:“1、对商士连不构成伤残有异议,申请人外伤引起精神和智力障碍,生活至今不能自理;2、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12000元明显偏低,二次手术费应当在30000元左右,后续治疗费30000元左右;3、按装义齿费用6000元明显不够(口腔上部需安装4颗,下部需安装2颗,需要4个牙套),约需15000元;4、院外一人护理四个月明显不够(现在已经近7个月了申请人仍然不能自理,现在需要2-3人24小时不间断护理),院外护理需要2-3人。”2014年3月5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商士连一案的再次答复函》。答复如下:“1、2013年5月10日商士连因交通事故受伤,针对商士连外伤后是否引起了精神和智力障碍,属于司法精神病鉴定范畴,我所没有该类资质,应由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给予确定;2:被鉴定人商士连近期CT检查示双侧硬膜下积液(右侧为甚),临床建议行手术钻孔引流,今后如需择期手术治疗,建议治疗费包括住院费、手术费、麻醉费、药费、检查费等约12000元。我所是按照济南市中等医疗机构收费水平预估的治疗费价格。现检验时述左下肢疼痛,头痛,头晕,四肢可活动,较之前活动差。精神科病历记载记忆、智能下降,不能连续100-7计算,无自知力。建议今后可行脑神经、康复等对症治疗,建议治疗费约15000元;3、根据鉴定人商士连伤后病历记载及查体所见,本次鉴定时松动Ⅲ,局麻下拔除,考虑其牙齿状况及年龄因素,今后可择期行烤瓷牙义齿修复,建议治疗费约1500元/颗。我所是按照济南市中等医疗机构收费水平预估的治疗费价格;4、根据送检材料,结合被鉴定人商士连伤情及治疗发展转归情况及本次查体所见四肢可活动,较之前活动差。述左下肢疼痛,头痛、头晕。精神科病历记载记忆、智能下降,不能连续100-7计算,无自知力。鉴于伤者伤情已经出现新的变化,需适当延长时间。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有关之规定,院外需2人护理3个月,1人护理10个月。”原告商士连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3月27日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答复函提出异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5月5日出具再次答复函,内容同2014年3月5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商士连一案的再次答复函》。2014年8月1日,阳光保险滨州公司对鲁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85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商士连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出院诊断:硬模下血肿、硬膜下积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梗塞、高血压3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我公司认为:脑梗塞、高血压3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这明显属于商士连本身固有疾病,并非交通事故引起,该三种疾病均属于高危疾病,对其护理程度必然有一定的参与度,我公司要求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商士连本身固有的这三种疾病对其护理程度的参与度进行答复,以作为我公司理赔的依据。”2014年9月12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商士连一案的答复函》,答复如下:“贵公司提出的鉴定要求超出法院委托要求,属于新的鉴定事项,故我公司不予对其本身固有的这三种疾病对其护理程度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9月16日,阳关保险滨州公司申请对商士连因交通事故伤情对其护理的参与程度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10月27日,本院出具2014商法技委字第202号退鉴表,退鉴事由: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2014年12月5日,阳关保险滨州公司申请对商士连因非交通事故疾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和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15年4月2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商士连在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的用药费用计1118.55元,治疗心脏病的用药为192.146元。因其未到我所查体护理依赖无法评定。2、其自身疾病(脑梗塞、高血压Ⅲ级、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但其住院期间治疗自身疾病(高血压、心脏病)的费用应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参与度100%”。2014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山东正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对其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0月15日,山东正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出具鲁正价评字(2014)14101328号山东省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果: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壹仟贰佰伍拾元整(¥12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评估服务费150元。被告高树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商士连垫付医疗费47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山东调查总队于2014年发布了《2013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3)第00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光保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商业险)两份、鲁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答复函、鉴定服务费发票、山东正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服务费发票、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收费发票、住院收费发票、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商河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商河县中医院第二门诊部门诊处方、医药费收据、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商河县精神病院住院费用明细、收费票据、商河县福生堂大药店收费发票、商河县国兴大药店收费票据、商河县尹巷镇商家村委会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鲁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异议答复函、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三、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鲁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异议答复函、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商士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为确定其损失,申请对其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种植义齿及次数予以鉴定,同年6月25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采用轮候随机摇号选择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3年10月29日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商士连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3、安装义齿费用总计约6000元,今后不需要更换;4、伤后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4个月;二次手术钻孔引流时需1人护理1个月;5、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关于商士连一案的再次答复函》答复意见:“1、2013年5月10日商士连因交通事故受伤,针对商士连外伤后是否引起了精神和智力障碍,属于司法精神病鉴定范畴,我所没有该类资质,应由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给予确定;2、被鉴定人商士连近期CT检查示双侧硬膜下积液(右侧为甚),临床建议行手术钻孔引流,今后如需择期手术治疗,建议治疗费包括住院费、手术费、麻醉费、药费、检查费等约12000元。我所是按照济南市中等医疗机构收费水平预估的治疗费价格。现检验时述左下肢疼痛,头痛,头晕,四肢可活动,较之前活动差。精神科病历记载记忆、智能下降,不能连续100-7计算,无自知力。建议今后可行脑神经、康复等对症治疗,建议治疗费约15000元;3、根据鉴定人商士连伤后病历记载及查体所见,本次鉴定时松动Ⅲ,局麻下拔除,考虑其牙齿状况及年龄因素,今后可择期行烤瓷牙义齿修复,建议治疗费约1500元/颗。我所是按照济南市中等医疗机构收费水平预估的治疗费价格;4、根据送检材料,结合被鉴定人商士连伤情及治疗发展转归情况及本次查体所见四肢可活动,较之前活动差。述左下肢疼痛,头痛、头晕。精神科病历记载记忆、智能下降,不能连续100-7计算,无自知力。鉴于伤者伤情已经出现新的变化,需适当延长时间。参照《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有关之规定,院外需2人护理3个月,1人护理10个月。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商士连在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的用药费用计1118.55元,治疗心脏病的用药为192.146元。因其未到我所查体护理依赖无法评定。2、其自身疾病(脑梗塞、高血压Ⅲ级、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但其住院期间治疗自身疾病(高血压、心脏病)的费用应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参与度100%。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及答复意见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相反证据或理由。经审查,鲁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异议答复函、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答复意见予以确认。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商士连主张其伤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支付医疗费77193.42元,并在2013年9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复查,支付部分医疗费,因没有正式收费票据,无法提供具体数额。原告提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急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信息更改申请书。经质证,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脑梗死、高血压三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其它费用无异议。因本院已经对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认定,故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参与度100%。故原告商士连主张的医疗费77193.42元均是因本次事故引起,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供2013年9月11日复查费用的数额及收费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商士连主张伤后自2013年7月至11月五次(7月12日、8月3日、8月5日、10月6日、11月6日)到商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694.7元,提交五份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十份。经质证,两被告对7月12日、11月6日的诊断及费用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他日期的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8月3日及5日的病历为空白病历。原告商士连伤后恢复情况不良,所诊断病症与头部外伤、牙齿外伤有关,被告对7月12日、11月6日的诊断及费用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商士连该两次复查情况及医疗费用1665.7元予以确认。原告8月3日、8月5日的复查没有病历支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两次治疗及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6日的病历无医疗费用单据,故无法认定该次治疗的医疗费用。原告商士连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在商河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后转院。2013年10月1日及10月14日再到商河县中医医院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990.51元,提交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事故当日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无异议,对2013年10月1日及14日的治疗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被告对原告2013年5月10日的治疗及费用无异议,本院对2013年5月10日支付1663.51元予以确认。原告2013年10月1日及14日的治疗费用与病历可以相互印证,且与原告后来的治疗情况及相关鉴定意见是一致的,故本院对原告2013年10月1日及14日的治疗及费用327元予以认定。原告商士连主张2013年8月9日在商河县中医医院交通局社区服务站治疗,产生医疗费1873元,提交商河县中医医院交通局社区服务站门诊处方七张及收费票据一张。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次治疗所用药物为治疗精神用中草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商士连头部受伤,造成头部及神经损伤,产生相关精神问题,原告治疗此疾病所花费应认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在商河县中医医院交通局社区服务站(第二门诊部)的医疗费1873元予以确认。原告商士连因头部受伤造成精神疾病后,于2013年12月15日至28日、2014年1月2日至2月28日在商河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用12582.47元,经新农合报销后,原告自己承担了4576.59元,提交商河精神病院住院费用清单两份及新农合报销凭证两份。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治疗精神病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商士连交通事故损伤头部及神经,造成相关精神问题,原告所述症状自事故发生后即存在,故本院对原告在商河精神病医院的治疗及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此次治疗的损失为报销后的医疗费4576.59元。原告商士连主张2013年9月3日在齐鲁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1元,2014年1月10日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检查,支付医疗费392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商士连主张2013年9月2日在国兴大药店购买药物支付134元,在商河县福生堂大药店、商河县广济堂药店购买药物支付药费256元,提交国兴大药店收据、商河县福生堂大药店发票及收据、商河县广济堂药店发票、商河县寿衣批零部收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对购买药物作出解释说明,仅提交单据或者发票,没有相关门诊病历支持,不足以证明该费用是因交通事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商河县寿衣批零部购买坐便椅支付21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生活不便,座便椅是原告护理必须用品,故本院对原告购买座便椅支付210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商士连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原告二儿媳商霞与原告长子商丰银两人护理36天,院外由两人继续护理三个月,再由商丰银一人护理十个月,另外二次手术时需由商丰银一人护理一个月。商丰银是个体工商户,在商河县尹巷镇赵奎元街经营超市,按照零售批发业标准每天135.92元计算,商霞是商河县宏盛购物广场主管人员,每月工资3500元,按照每天116.66元计算,护理费据此计算为76678.68元。提交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答复函(2014年3月5日)、商丰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商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商河县宏盛购物广场停发工资证明一份、2、3、4月工资表各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时间、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每日标准均提出异议。本院已经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作出认定,故对原告依据该意见主张的护理时间予以确认。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原告商士连住院时间为36天,故原告的护理时间为院内36天两人护理,院外两人护理3个月,一人护理10个月,二次手术期间一人护理1个月。两被告认为原告应由其子女护理,而不应由其儿媳商霞护理,法律并未对护理人员关系作出规定,原告儿媳为与原告有密切关系之人,由其护理并无不合常理之处,本院对护理人员为商丰银及商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商霞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原告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据此对护理人商霞的工资状况每日116.66元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丰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提出异议,没有及时进行年度检验,其个体工商户是否存在无法查清。结合原告庭下提交的2014年12月10日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本院对护理人商丰银系批发零售业个体工商户予以确认,其护理费标准按批发零售业标准135.92元计算。综上,原告商士连的护理费计算为76678.68元[(36+90+300+30)×135.92+(36+90)×116.66]。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共计住院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应为1050元。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的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均显示其住院时间为36天,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支出必要交通费费7458元,并提交山东省汽车客票、商河县公交客运中心客票、商河出租车收款收据、个人租车费发票等证据。经质证,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存疑,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原告多次住院,必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次数及原告居住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依据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原告营养时间为420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为168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较大,请法庭酌定营养费。因原告年龄较大,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严重伤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00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依据山东省正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对原告的飞鸽牌电动车损失评估为1250元,经质证,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严重伤害,并导致原告精神失常。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或者其他严重情况,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年龄较大,因事故造成了严重伤害,并导致了精神方面的相关疾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主张其二次手术需住院费、手术费、麻醉费、药费、检查费等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治疗精神疾病营养脑神经、康复等治疗,治疗费约15000元,择期行烤瓷牙义齿修复,建议治疗费约1500元每颗,原告共因事故脱落6颗牙齿,故牙齿修复需费用9000元,综上后续治疗费为36000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答复函中二次手术费各项费用为12000元,加上精神方面疾病对症治疗,治疗费约为15000元。根据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答复函,针对原告二次手术时需要的各项费用为12000元,针对精神科病历记载,行营养脑神经、康复等对症治疗,需要的治疗费约15000元,二次手术及精神营养两项后续治疗费共计27000元,两被告对鉴定意见答复函存在误解,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病案及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事故造成上下切牙及右侧上下尖牙牙齿松动,出院时上中切牙及右侧侧切牙三颗牙齿脱落,司法鉴定时原告右侧侧切牙也脱落,鉴定四颗脱落牙齿可择期行烤瓷牙义齿修复,治疗费用为每颗1500元。关于商士连一案的答复函(2013年12月24日)对牙齿修复费用进行解释,因病人未提供两颗下中切牙松动的治疗方案,故未对该两颗牙齿进行评定治疗费。关于商士连一案的再次答复函(2014年3月5日)中,该次鉴定时,下中切牙局麻下拔除,今后可择期行烤瓷牙义齿修复。故根据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原告商士连的上下中切牙及左右侧侧切牙等六颗牙齿修复费用为9000元。虽然原告的牙齿不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即时脱落,但确是因事故造成松动后脱落,应认为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故本院对原告商士连六颗牙齿修复费用9000元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在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500元,在山东正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支付价格评估服务费150元,并提交两张发票,经质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于焦点三,即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树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商士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树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查明及分析认定为准,其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87912.22元、护理费7667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鉴定费2650元。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678.6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250元等共计93928.68元。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赔偿,故阳光保险滨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8956.11元、后续治疗费11043.89元等共计5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高树国按照同等责任赔偿,故被告高树国赔偿原告商士连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6956.11元、鉴定费1325元等共计13821.11元。被告高树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赔偿款中应于扣除,其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0元,该数额已超出其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33178.89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高树国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士连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士连护理费76678.68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士连交通费50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士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士连车辆损失费1250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士连医疗费5777.22元(38956.11元-33178.89元)。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士连后续治疗费11043.89元。上述一至七项共计110749.7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驳回原告商士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3088元,原告商士连负担185元,被告高树国负担2903元。因原告已将以上费用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李思勇代理审判员  仇忠浩人民陪审员  刘化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