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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楠、夏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BMC2**号北京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东北路白云隧道时,被执勤交通警察现场查获。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7.26mg/100ml,系醉酒驾驶。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辽BMC2**号北京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东北路白云隧道时,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执勤警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7.2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涉案车辆停放通知单、车辆返还通知单,酒精呼吸仪检测结果单,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铁铮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