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蒋宇与钱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宇,钱军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1号原告:蒋宇。委托代理人:丁硕丰,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军良。原告蒋宇与被告钱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茹赵鑫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硕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宇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到2014年10月14日归还,且于借款当日亲笔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作为凭证,并对有关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其上还捺有被告手印。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13,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归还此借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收回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钱军良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蒋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被告钱军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生意周转向出借人借现金人民币13,0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则由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收回借款所实际支出的所有费用等内容。被告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和地址。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讼争《借条》中虽未载明出借人的身份信息,但结合《借条》一般均由债权人持有的常理,本院认定原告系本案讼争借款的出借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讼争《借条》中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被告在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现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军良应归还给原告蒋宇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钱军良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