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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迷头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迷头,汤荣,汤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陈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109号原告:王迷头,女。原告:汤荣,男。原告:汤媛,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芮铭乐,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康泰佳苑6号功辉大厦604室。负责人:俞能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路,男。委托代理人:唐荣明,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迷头、汤荣、汤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马鞍山分公司)、陈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芮铭乐、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辉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路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唐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迷头等三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6时许,汤志发驾驶电动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当涂县经济开发区金柱路交叉口,车头右侧与被告陈路驾驶的沿金柱路由西向东驾驶的皖EA15**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汤志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汤志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EA15**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2870.8元,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原告针对其诉请及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两份、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身份关系情况;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皖EA15**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4、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火化证一份,证明汤志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土地征迁协议四份、存折明细单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汤志发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维修发票两份,证明汤志发车辆维修费用;7、工资表三份、单位证明一份、单位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汤志发生前在安徽治宇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多年。人保马鞍山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皖EA1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24000元;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期限没有异议;被抚养费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处理丧葬人员费用没有异议;车辆没有定损,认可10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向本院递交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合同依据。陈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诉讼费用我不承担,因为当时协商好了,我另外补偿了死者家属5.5万元,已经实际给付。陈路向本院递交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其已经实际补偿原告5.5万元,双方还约定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法庭质证情况如下: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持有异议,2010年4月22日同一天有两份征地协议,汤志发户土地承包面积为4.87亩,但四次累计征用面积为11.068亩,与事实不符;对存折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陈路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所举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版本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没有关联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陈路对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陈路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中关于诉讼费承担的约定无效。人保马鞍山分公司认为陈路所举证据与该公司无关,其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本地区,《耕地承包合同书》上登记的面积与实际丈量面积存在差异是普遍现象,原告所举证据5能够证明其土地全部被征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虽是正规发票,但无相应维修项目清单,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能够证明其在安徽治宇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在没有证据反证的情况下仅是口头质疑,本院不予支持。陈路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对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所举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又不能提出反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陈路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8月27日6时许,汤志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当涂县经济开发区金柱路交叉口,车头右侧与被告陈路驾驶的沿金柱路由西向东驾驶的皖EA15**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汤志发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汤志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EA15**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第(七)项约定: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查明,死者汤志发,男,1951年7月31日生,生前在安徽治宇建材有限公司打工,王迷头系其配偶,二人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是汤荣、汤媛。2014年9月6日,陈路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陈路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5.5万元,陈路配合死者家属通过诉讼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归死者家属所有,案件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死者家属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违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主要是指情感和精神上的相互扶持。当夫妻相互扶养义务与子女赡养义务并存时,应当首先向成年子女主张赡养义务,在子女所尽赡养义务不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且夫妻另一方有能力承担的情况下,方可要求配偶给付扶养费。本案中,原告王迷头有成年子女,有法定赡养义务人,汤志发死亡时已经年满63周岁,其收入也是普通的收入水平,所以王迷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范围、赔偿标准及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丧葬费23903元;2.死亡赔偿金422263元(24839元×17年),死者系失地农民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打工,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3.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酌定5000元;4.维修费,鉴于人保马鞍山分公司认可维修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4000元;合计476166元。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46066元[(476166元-111000元)×40%],合计赔偿257066元。当事人对诉讼费用负担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迷头、汤荣、汤媛各项损失合计2570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260元,原告王迷头、汤荣、汤媛负担1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