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2015)施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苏学禄,施甸县何元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富适用简易程序在仁和镇金鸭塘村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禄、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地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14日自愿到仁和镇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11月生育了儿子杨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都在外地打工挣钱,其间,由于被告产生婚外恋,经原告多次说服未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1年3月份同居至今,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主要是原告不回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出生后七个月就由被告的父母带着。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属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14日双方自愿到施甸县仁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生育了儿子杨某甲。结婚伊始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夫妻双方长期外出打工,缺少必要的沟通,为此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作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体贴和照顾,共同维护夫妻感情。由于双方较为年轻,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从而导致夫妻分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婚生子杨某甲出生后主要由被告的父母照管,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作为杨某甲的父母,虽然离婚,并没有改变父母与子女的血缘关系,虽然原告不对孩子直接监护,但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2015年云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每个月应当承担人民币200元的抚养费至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年支付,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年支付,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国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