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嵊长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钱小毛与董利群、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毛,董利群,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长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钱小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强。被告:董利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继平。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47号。负责人:邵国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芸,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钱小毛与被告董利群、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展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毛的委托代理人许强,被告董利群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平,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小毛起诉称:2013年6月29日9时45分许,董利群驾驶自己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嵊州市长乐镇郯城地方,与原告相撞后,车辆驶入池塘,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利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嵊州市人民医院、嵊州市康复医院、嵊州市长乐镇中心卫生院共住院128天,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限为360天,营养时限为30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2749.84元,护理费43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交通费3940元,××赔偿金45096.8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赔偿),拐杖、轮椅等1016.88元,合计226545.52元。第二被告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6545.52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被告董利群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163105.33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对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1778.92元的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3840元,营养费赔偿7200元,××赔偿金赔偿38654.40元,护理费赔偿19200元,交通费赔偿100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5000元,合计同意赔偿155865.40元,对鉴定费和拐杖等其他费用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承担。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嵊州市康复护理医院出院记录、嵊州市长乐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情况。证据3、医疗费发票21份及住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用。证据4、药店零售销售清单12份。证据5、医疗器械收据1份,证明支付拐杖的费用。证据6、司法鉴定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花去鉴定费情况。证据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的交通费情况。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第二被告经质证除对证据6认为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经第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营养期限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证据8、绍文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70号和第0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质证人对证据1-5、证据8没有异议,故这些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证据6的证明力应依据证据8的内容进行确定。被告方对证据7的真实性虽没有异议,但对这些票据中与原告发生事故、就医等没有关联性部分的票据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13年6月29日9时45分许,第一被告董利群驾驶其自己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嵊州市长乐镇郯城地方,与原告相撞后,车辆驶入池塘,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1日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06834201304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利群驾驶轿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钱小毛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嵊州市人民医院、嵊州市康复医院、嵊州市长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128天,2014年10月19日原告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腓总神经损伤致足下垂严重影响行走功能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评定受害人伤后护理时限为360天,营养时限为300天。在审理中因第二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重新进行鉴定并审核医疗费用,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绍文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7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现遗留足下垂严重影响行走功能,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外伤参与度100%)。该中心同时作出绍文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7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本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8个月,营养期限为8个月;原告在住院和门诊期间所用的非洛地平缓释片、二甲双胍、阿卡波糖片、氯沙坦钾片、贝那普利片、尼莫地平片、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非本次外伤所必需,2014年4月16日、5月26日门诊收费中的葡萄糖测定用以治疗自身疾病。2013年9月19日、10月13日,2014年3月17日、5月1日、7月25日、8月28日的门诊收费收据以及在华通医药连锁零售嵊州长乐店自购药物未见相应的门诊就诊记录,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无法审核,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因该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0073.8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17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护理费29268元,××赔偿金41875.60元、交通费1500元、××用具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9617.41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53105.33元,第二被告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其余赔偿款被告方至今未赔付。另认定,第一被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公路上操纵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致残,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向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超过该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再按照侵权人对发生事故的过错程度进行承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部分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其过高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应予酌减。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费用,一般由原告自己承担。另由于侵权人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现受害人及第一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并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所产生的给付责任而直接向权利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钱小毛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7643.60元,除已付10000元外,还应再付77643.60元。二、董利群应赔偿张金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等经济损失91973.81元,该款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钱小毛。三、因董利群已赔付钱小毛人民币153105.33元,故钱小毛应返还董利群153105.33元。上述应付之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钱小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8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94元,第一被告负担1855元,鉴定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第二被告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9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展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浙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