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杜永刚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连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杜永刚,张连友,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中,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永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19号.负责人李文鹏,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永刚、张连友、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三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3日10时27分,于文英到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报警称:2014年4月2日22时30分许,杜永刚驾驶电动车沿安丘市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安街道西关村委门口处时,与张连友停放在路边的鲁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永刚受伤,两车受损。该道路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杜永刚发生事故后先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部软组织伤。后原告又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鼓膜穿孔(右)、神经性耳聋(右)、颞骨骨折(右)。杜永刚单方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永刚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外伤性脑脊液耳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杜永刚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杜永刚两次住院期间每天需一人护理;杜永刚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800元;杜永刚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杜永刚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440.62元、误工费16560元、护理费26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张连友、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认可的损失有:护理费26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1900元,对上述损失,应直接予以确认。张连友驾驶的鲁G×××××号客车登记车主系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该车辆在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张连友驾驶证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耳镜检查报告、住院结算单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于文英身份证复印件、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安丘市王军陶瓷门市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安丘市兴安街道城里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物业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杜永刚与张连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杜永刚人身受伤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异议,为此,杜永刚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杜某证明:2014年4月2日晚10时许,杜某遛狗到健康路兴安街道西关村委门口时,听到嘭的一声,转身看到一个骑电动车的人撞在了一辆车牌号为鲁G×××××号大客车上,撞击的大客车的部位为车的左后部(当时路是东西走向,大客车停在路南侧,头东尾西),看到骑电动车的人倒地后,杜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20(电话号码:158××××3737),120将受伤的杜永刚拉走后,杜某就回家了。另外,首先有张连友在交警大队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日晚10时许,其驾驶的鲁G×××××号大客车由西向东(路为东西走向,车为头东尾西停靠)停在健康路兴安街道西关村委门口斜对面(即东西走向路的南侧),其发现车辆左后尾灯罩有破损。其次有交警大队的拍摄的鲁G×××××号大客车车左后尾灯罩破损的照片为证,证明张连友驾驶的鲁G×××××号大客车的车左后尾灯确有破损。再次有安丘市人民医院出车命令单,证明拨打120的电话为158××××3737(即为证人杜某的电话),事故地点为西关大队,时间为2014年4月2日10时许。最后,有证人安丘市人民医院急救队司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日晚10时许,杨某驾驶120急救车去健康路兴安街道西关大队门口处抢救一名伤者,在现场看到一个受伤倒地的男子,地上倒着一车辆电动车,在电动车前有一辆停放在路边的大客车。上述五宗证据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车牌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得以相互印证、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杜永刚与张连友停放在路边的鲁G×××××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致杜永刚受伤属实。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且杜永刚、张连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大小,根据公平原则,确认由杜永刚与张连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确定由张连友对杜永刚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杜永刚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护理费26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1900元。对于杜永刚主张的医疗费25440.62元,张连友、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但联合保险潍坊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就用药数额及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此,杜永刚主张的医疗费为25440.62元。对于杜永刚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张连友、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杜永刚主张的上述费用系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有明确的依据,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系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因此,杜永刚主张的营养费为120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元。对于杜永刚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任何票据为证,张连友、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联合保险潍坊公司亦不认可,不予支持。对于杜永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对杜永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对杜永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且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张连友、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对杜永刚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该鉴定书确定杜永刚因交通事故致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予以支持。因此,杜永刚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28264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计款56528元;杜永刚主张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对于杜永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杜永刚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在该次事故中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对于杜永刚主张的误工费,杜永刚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安丘市王军陶瓷门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该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杜永刚系该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为2760元。因此,杜永刚主张的误工费为2760元/月乘以6个月计款16560元。综上,杜永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440.62元、误工费16560元、护理费26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6581.58元。因张连友驾驶的鲁G×××××号客车在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杜永刚的损失,应由联合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60元、护理费2632.9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86220.96元。对杜永刚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544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0360.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杜永刚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张连友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12216.37元。联合保险潍坊公司主张按商业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张连友系不知道事故发生而驾驶车辆离开,并不具有主观故意,并非逃离现场或者逃逸,且上述规定为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不计免赔险的规定,该部分损失12216.37元应由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杜永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220.96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杜永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2216.37元;三、驳回杜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杜永刚负担6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30元。上诉人联合保险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杜永刚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杜永刚受伤与鲁G×××××号车辆有关,保险责任无法确定。即使事故发生真实,但系鲁G×××××号车在停放时与杜永刚相撞,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杜永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连友、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永刚在原审中提交的杜某的证言、张连友在交警部门调查过程中的陈述、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勘验照片、安丘市人民医院120出车命令单、安丘市人民医院120出车司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杜永刚与张连发停放的鲁G×××××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杜永刚受伤。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已经无法查清,杜永刚与张连发亦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原审法院推定杜永刚与张连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杜永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张连友驾驶的车辆在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杜永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联合保险潍坊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联合保险潍坊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