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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旭红与张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红,张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吴旭红。委托代理人刘绍权,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授权。被告张春华。原告吴旭红诉被告张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啟洲、王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旭红的委托代理人刘绍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旭红诉称: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被告张春华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50000元;2012年11月24日张春华承认欠借款利息2400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春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24000元。原告吴旭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张春华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春华欠利��24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核,原告吴旭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华以做钢构、运输等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吴旭红借款20000元、2011年11月9日又10000元、2012年2月24日再次借款2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50000元,张春华均向吴旭红出具了借条;2012年11月17日,张春华向吴旭红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的利息24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张春华已经偿还了上述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春华欠原告吴旭红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24000元,有被告张春华向原告吴旭红出具的借条及欠条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吴旭红要求被告张春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春华应当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吴旭红要求被告张春华给付的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的利息24000元,其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调整。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华向原告吴旭红清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张春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吴旭红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的利息。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张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辉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王 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