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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爱荣、韩小军、韩小承与韩拥军、韩有才、焦作市永承机械有限公司、常小利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爱荣,韩小军,韩小承,韩拥军,韩有才,焦作市永承机械有限公司,常小利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荣,女,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军,别名韩大军,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站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承,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中站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拥军,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有才,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站区。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永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站区西王封村南。法定代表人韩拥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小利,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站区。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爱荣、韩小军、韩小承与韩拥军、韩有才、焦作市永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承公司)、常小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站民一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爱荣、韩小军、韩小承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经重审,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站民重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吴爱荣、韩小军、韩小承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爱荣、韩小军、韩小承及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被上诉人韩拥军,被上诉人韩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拥,被上诉人常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爱荣与韩化良系夫妻关系,两人共有四个儿子,长子韩小军、次子韩拥军、三子韩有才、四子韩小承。2010年12月27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了焦作市永承机械有限公司,该工商登记显示韩拥军出资600000元,韩有才出资400000元。2011年5月30日韩化良病故。2012年3月25日吴爱荣、韩小军、韩小承、韩拥军、韩有才签订协议1份,该协议记载:关于父亲韩化良与母亲共同出资成立永承公司遗产的分配于2012年3月25日,全家人员包括:母亲、大姑、二姑、四姑、韩大军、拥军、小才、小承共同商议如下,一、现永承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母亲吴爱荣;二、永承公司的所有股权吴爱荣占40%,其余60%弟兄四人分别15%;三、济源砖厂所欠永承公司的2000000元归永承公司股东所有;四、永承公司由韩有才试营至6月31日止,并上报各股东下半年的利润,公司管理权由韩有才独立行使一年;五、3月31号股东盘点公司所有物品造册登记;六、2011年12月31日所有以前帐表不再追究,一笔勾销。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签字证明。另查明,第三人常小利与被告韩有才于1997年元月7号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协议1份、永承公司工商档案1套、户口注销证明1份,被告韩有才提交的永承公司工商档案1套,第三人常小利提交的结婚证1份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韩化良银行对帐本1份、商业银行凭证1份、(2014)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中站公安分局对韩某丙、韩某甲询问笔录、屈某某出具的永承公司注册资金说明1份、商业银行对账单1份、工商银行转账单2份、申请法院调取的商业银行现金交款单2份、对帐单1份,不能证明系韩化良夫妇实际出资,对以上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拥军提交的证人屈某某的当庭证言,因屈某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此证言该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有才提交的韩化良病历4份、诊断证明书4份、永承公司财务凭证6本、屈某某在工行帐户明细1份、第三人常小利提交的商行回单1份、韩有才病历1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此该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常小利提交的韩某丙、韩某甲、韩某乙三人证明1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此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在涉及公司是否存在隐名股东及股权转让等事宜时,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本案中,永承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经工商局登记成立,该工商登记记载的公司股东为韩拥军、韩有才,且分别出资60万元和40万元注册资金。2012年3月25日,双方以家庭会议的形式出具的协议中载明永承公司系韩化良与吴爱荣共同出资成立,该事实与工商登记记载的不符,所以韩化良与吴爱荣是否为永承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应通过相关法律程序予以确认。永承公司已经经工商局依法登记注册,对韩拥军、韩有才所持股份如何转让的问题,韩拥军、韩有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如召开股东会议等,现双方以家庭会议的形式直接确认股权的分配,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事后韩有才又不同意协议中的分配方案。鉴于此,原告要求按照协议分配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25日协议中的其它内容如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债权债务的承接等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第三人常小利的诉讼请求亦因双方股权转让违法而失去法律基础,其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吴爱荣、韩小军、韩小承的诉讼请求;2、驳回第三人常小利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爱荣、韩小军、韩小承负担100元,第三人常小利负担50元。宣判后,吴爱荣、韩小军、韩小承不服,向本院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在涉及公司是否存在隐名股东及股权转让等事宜时,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所以韩化良与吴爱荣是否为永承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应通过相关法律程序予以确认。”以此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自相矛盾,无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判案不公。因为在一审庭审时归纳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就是:永承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谁?第二个焦点: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通过双方举证,最终一审对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这份证据予以采信,已经查清了永承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韩化良夫妻,认可了永承公司的实际出资及股权分配转让。在2012年3月25日的协议中第一句明确写到“关于父亲韩化良与母亲出资成立永承公司遗产的分配干2012.3.25号,全家人员包括:母亲、大姑、二姑、四姑、韩大军、拥军、小才,小承共同商议如下”,并且每个人在协议下方均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由此证明该协议是得到了全家人员的认可,是自愿协商的结果,是确认了韩化良夫妻共同出资的事实,韩有才参加协商并签名是表示对协议内容没有任何异议的。韩有才在法定期间也未诉讼撤销该协议,现在反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该协议。屈某某的当庭证言、存折和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证明了韩化良夫妻实际出资100万元进行注册登记情况。屈某某作为永承公司的出纳和办理工商登记、验资等手续的唯一经手人,其参加出庭发表证言的效力是十分重要的。屈某某证实了韩化良给其100万元存款,后转到自己银行账户名下,用该款进行了验资,注册了公司。证明了永承公司的所有权人和实际管理人都是韩化良夫妇,韩拥军和韩有才作为显名股东的出现都是按照韩化良的安排办的,其二人都未实际出资。永承公司是由韩化良夫妻实际出资100万元,以韩拥军享有60%股权,韩有才享有40%股权为显名股东进行工商登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在本案中,韩拥军的股份占到60%,超过半数,其已经认可其父母是实际出资人,韩拥军本人也同意按照协议履行,减少自己名下的股权。因此,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确认韩化良夫妻是实际出资人。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乜当遵衔诚实信刷原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在,三上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协议,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是合法合理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韩有才答辩称,本案确定案由股权转让纠纷,应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行股权转让,否则均是违法行为。本案中不存在隐名股东,韩有才系永承公司实际出资人,所占股份40%,上诉人如果认为是永承公司的股东,应按照协议另行诉讼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出资人未韩化良,一审法院也未予采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拥军答辩称,作为永承公司法人,应依据协议去履行,也愿意履行协议,公司法规定,超过半数股份的股东同意,应履行协议过户手续。永承公司答辩称,公司就是韩化良夫妻成立,其他意见与韩拥军答辩意见。常小利答辩称,上诉人不能证明韩化良夫妇是永承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吴爱荣、韩小军、韩小承认为其诉讼请求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第一句话明确了实际出资人是韩化良夫妇,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也就对永承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韩化良夫妇予以认可,可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与本院认为部分相互矛盾,原审已经查明了永承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予以确认。韩拥军认可该协议,且其享有永承公司60%的股权,表明了永承公司现在在工商登记的股东超过半数以上认可了公司实际出资人及隐名股东的存在。韩有才认为协议是在被胁迫下签订的,且股权转让属于赠与行为,我们不予认可。在协议签订后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韩有才并未申请撤销该协议,其被胁迫的情况不存在,是自愿行为。上诉人韩爱荣给韩有才出资买了两套房产,韩有才根本就没有出资40万元的能力,他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出资40万元的事实。综上,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针对争议焦点,韩有才认为原审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2012年3月25日协议,仅第二条是对股权的确定,该协议是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明显违背了公司法相关规定,所以该协议不具有效力。从协议性质来说,股权转让没有一个相应的对价,所以转让就是无偿赠与,赠与人随时有权撤销赠与行为。该协议并不是韩有才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上诉人的胁迫下签订的,所以该协议在实质上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原审韩有才提供的证据显示,韩有才出资40万元的事实。韩有才在公司成立后,不仅是公司股东,同时参与公司经营。上诉人称100万元出资是韩化良夫妇,但根据原审查明,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韩化良夫妇出资的事实。各方所签订的协议,除了韩拥军、韩有才之外,其他人均不是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非股东人员无权参与公司决策,协议属于无效协议。针对争议焦点,韩拥军认为原审已认定韩化良是实际出资人,我对此表示认可,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已经认定永承公司为家族企业。无论是韩拥军的60万元还是韩有才的40万元,现都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出资的事实。根据财务制度,如果没有我的签字和财务盖章,不符合财务票据手续。针对争议焦点,永承公司意见同韩拥军观点。针对争议焦点,常小利认为韩化良夫妇与永承公司显名股东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不能认定韩化良夫妇系实际股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韩有才出资的40万元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上诉人吴爱荣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给我们买房。永承公司实际出资人是谁,上诉人主张是韩化良夫妇实际出资,其应承担举证责任。韩有才在工商登记中为股东,韩有才不需要举证自己实际出资的事实,就应当认定韩有才是实际出资人。退一步讲,即使永承公司是韩化良夫妇实际出资,也不等于韩化良夫妇就是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不能等同于隐名股东。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爱荣、韩小军、韩小承要求韩拥军、韩有才依据2012年3月25日的协议约定转让股份,但协议内容并无韩拥军、韩有才对其所持有的永承公司股份进行转让的内容,结合协议书的第一句话,协议第二条是各方当事人对永承公司股权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一种确认行为,而不是股东对自己股权的转让行为,因此,上诉人要求永承公司两位股东依协议转让股份缺乏依据。永承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是韩拥军和韩有才,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或是经有关机关依法确认该公司存在其他隐名股东的情况下,应以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合法股东,即韩拥军、韩有才是永承公司的合法股东。公司经营管理应该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而不能以家庭会议的形式处理公司事务。在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擅自决定公司经营管理事务、处分永承公司资产及债权的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公司财产权益,该部分内容不具备法律效力,吴爱荣、韩小军、韩小承据此请求缺乏依据。既然协议第一句话强调本协议是关于韩化良夫妇出资成立的永承公司遗产的分配方案,那么首先应确认该“遗产”的范围。要将永承公司作为韩化良的遗产进行分配,首先应确认该公司是韩化良本人或其夫妇所有,在当事人对协议内容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应该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通过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对韩化良夫妇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若能够确认韩化良夫妇系永承公司的所有人,在韩化良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权将永承公司资产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及处置。在韩化良股东资格未被确认前,非经法定程序无权对永承公司的财产包括股份进行处置,以家庭会议的形式将永承公司作为韩化良的遗产进行处置缺乏依据,若公司登记股东持有异议,应该经相关法律程序进行确认。综上,吴爱荣、韩小军、韩小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0元,由吴爱荣、韩小军、韩小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代审判员 田 亮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