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撤诉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太原市佳安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赵某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太原市佳安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撤诉字第13号原告程某某。被告太原市佳安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赵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太原市佳安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太原市佳安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0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佳安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由被告太原市佳安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受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销售的太原市迎新街北二巷46号迎新街小区6号楼2单元2层5号房2号地下室,房屋面积71.03平方米,单价1208元每平米,地下室面积9.72平米,单价500元每平米,房款及地下室款共计82264元。2004年7月20日原告交房款17404元,地下室款4860元,产权费2574元,剩余6万元房款分十年付清,2012年6月26日原告分期转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共交房款及利息97782元。2004年7月30日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市佳安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应在交房一年内为原告办理完毕房产证,现在原告居住房屋9年了,被告太原市佳安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仍未给原告办理完毕房产证。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太原市佳安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尽快办理,后来被告太原市佳安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才告知原告,房产证办理主要是由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的,该房的产权证早在2003年11月27日就办在了第三人赵佳的名下。二被告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太原市佳安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太原市迎新东一条7号6幢楼2单元2层5号房屋的房产证办在原告名下,房产证号为00××60号,并责令第三人赵佳尽协助义务;2、房屋变更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太原市佳安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太原市佳安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房的事,事实予以认可。没有给原告办下房产证,是因为原告购买房屋之前,我公司已经在办理房产证,当时该套房尚没有出售,房地局对办房产证的销售率有严格的要求,所以为了顺利办下房产证,我公司以赵佳的名义向房地局报递了资料,我公司与赵佳并不存在买卖关系。赵佳没有付过房款,我公司也未将房屋交付给赵佳,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我公司计划在购房后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一直没有找到赵佳,所以没有办过户手续。所以现在房产证登记在赵佳名下,不是我公司不愿意,实在是办不了。原告曾写过承诺,说办到交费窗口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将交到我公司的产权费予以退还。被告太原市佳安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见一致。第三人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原市佳安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原名太原市佳安房地产中介事务所。2004年7月22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太原市佳安房地产中介事务所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原告程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委托太原市佳安房地产中介事务所销售的太原市迎新街北二巷46号迎新街小区6号楼2单元2层5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71.03平方米,地下室9.72平方米;房屋及地下室价款共计为82264元;于2004年7月30日交付房屋;太原市佳安房地产中介事务所在一年内为原告办理完毕房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程某某已交清全部房款,被告太原市佳安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也已于2004年7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但被告太原市佳安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另查明,2003年11月27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了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书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赵佳,房屋坐落在迎新街东一条7号,丘(地)号位5393007,产别为私有房产,幢号6,房号5,结构为混合,房屋所在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为71.03平方米。该房屋与原告购买的太原市迎新街北二巷46号迎新街小区6号楼2单元2层5号房屋系同一套房屋。被告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年建成整座楼房后,为达到当时房地产管理局房屋销售率必须达到95%才给予办理整座楼盘的产权证的要求,借用第三人赵佳的身份信息进行了虚假的销售登记,后又据此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事实上被告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赵佳之间并未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赵佳并不是诉争房屋真正的产权所有人。上述事实有房屋房产证、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市佳安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应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而被告华龙泰公司却将该房屋的购买人信息登记为第三人赵佳上报房地产管理机关,导致房地局管理机关为第三人赵佳核发了本不属于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上报的错误房屋购买人信息导致房地产管理机关错误登记房屋产权人的行为,实为不妥,其不能影响诉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即原告程某某对其所购买房屋应当享有的房屋产权,第三人赵佳并不是本案诉争房屋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应将不属于其所有的法律上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返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相关变更登记的手续。另外,因被告向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购买人信息时存在过错,将非房屋购买人上报房地产管理局,致使房地产管理单位为非房屋真正所有权人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侵害了房屋实际所有人原告赵佳的权利,对于被告的过错行为所导致本案诉争房屋须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权证并字第××号坐落于太原市迎新东一条7号6幢5号2层,建筑面积为71.03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一套过户到原告程某某名下;二、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太原市佳安房地产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全部费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太原市华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俏娣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振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