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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终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茂志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茂志。委托代理人张新生,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253号。法定代表人龚维芳,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权,该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朱咏梅,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253号。法定代表人黄晓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斌,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魏后民。上诉人张茂志因诉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住建局)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茂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的委托代人刘志权、朱咏梅,被上诉人鼓楼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岩、程斌,原审第三人魏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因徐州市西三环高架桥鼓楼段项目的需要,鼓楼区政府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徐鼓政征字(2013)第02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涉案地块实施征收。张茂志在该范围内租赁房屋一处,用于机械加工生产经营。在征收过程中,鼓楼区住建局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魏后民达成安置补偿协议,魏后民领取了包括房屋补偿款、拆迁奖励、停业损失等项目全部款项732372元。张茂志在征收过程中,与魏后民协商,要求支付59000元相关补偿费用,其另行寻找经营地点。魏后民支付张茂志人民币60000元,张茂志主动搬离被征收房屋。后张茂志认为鼓楼区政府、鼓楼区住建局仅支付其拆除费、安装费、运输费是错误的,还应当就停业损失、一次性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电话网络移机费、拆除太阳能、空调等相关费用共计163920元予以补偿。一审庭审中,张茂志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鼓楼区政府、鼓楼区住建局向其支付停业损失补偿费260915元,拆迁奖励费13891元、拆迁补助费1215元、误工费200元、过渡费2187元,合计278408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鼓楼区政府、鼓楼区住建局系涉案地块征的征收人及具体实施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征补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根据该条规定,应当得到补偿的被征收人是房屋权利人。本案中,张茂志使用涉案房屋系基于租赁关系,非房屋所有权人,不是涉案征收行为的被征收权利主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魏后民作为被征收人,已经与征收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实际领取了包括房屋补偿款、拆迁奖励、停业损失等项目全部款项732372元。张茂志经与房主魏后民协商,支付其人民币60000元,张茂志主动搬离被征收房屋,另寻地点经营。张茂志与魏后民之间因租赁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张茂志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其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茂志的起诉。上诉人张茂志上诉称:1、其从未表示在魏后民支付59000元后,就主动搬离涉案房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不认定其提供的两份固定资产搬迁评估错误;3、被上诉人知晓其在涉案房屋中经营,故应当与其签订补偿协议从而避免纠纷的产生。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答辩称,涉案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茂志不是被征收行为的权利主体,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相关权益应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鼓楼区住建局答辩称,其同意鼓楼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并认为上诉人张茂志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魏后民答辩称,被拆除房屋系其所有,其亦领取了拆迁补偿费,并已经实际支付张茂志60000元。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张茂志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张茂志主张,其未与魏后民协商,并要求魏后民支付其相关补偿费用5900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鼓楼区住建局以及原审第三人魏后民对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持异议。关于张茂志所提异议,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供有关张茂志与魏后民协商补偿费用事宜的证据,故原审裁定认定上述事实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应予确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张茂志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仍坚持各自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征补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审第三人魏后民,上诉人张茂志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依据上述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时,征收人鼓楼区政府应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魏后民予以公平补偿。上诉人张茂志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鼓楼区住建局拆迁补偿行政行为违法,并对其予以安置补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魏后民与鼓楼区住建局就征收安置补偿等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实际领取了包括房屋补偿款、拆迁奖励、停业损失等项目全部款项732372元。庭审中,上诉人张茂志亦承认从原审第三人魏后民处得到60000元相关补偿费用。如上诉人张茂志对原审第三人魏后民给付的货币数额有异议,其应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予以救济,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茂志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茂志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