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59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女方家庭,婚后一直住在女方家。××××年××月,双方生育一女,名王某乙。自2010年始,被告经常与不良朋友一起喝酒,夜不归宿。原告对其劝说,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经常离家出走,甚至与原告打架。2012年5月,被告弃妻儿跑回老家,原告赶到被告老家劝其回家,但未果。2014年4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6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被告仍在老家,不顾家庭事务,不管女儿的生活,原告只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甬���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2.结婚登记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5、6月份相识恋爱,2007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在女方家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前及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2014年4月4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甬慈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王某乙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女儿抚养费,本院可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王某甲自理。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坚锋人民陪审员 俞国军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