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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在新昌县七星街道磕下村下村36号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杨某甲、杨某乙(系未成年人)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由杨某乙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同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在上述同一地点,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杨某甲、杨某乙、“外地佬”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由“外地佬”提供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吕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吕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人吕某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4月22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尿样提取笔录,新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