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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定远县定城富民农机经营部与杨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定城富民农机经营部,杨言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40号原告:定远县定城富民农机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负责人:梅发群,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怀国,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杨言文,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定远县定城富民农机经营部与被告杨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梅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县定城富民农机经营部诉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机一台,按照双方签订的《购机合同书》约定:该机总价款为93000元,被告在购车时欠原告76800元,后被告偿还11500元,现尚欠原告65300元拖欠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农机款653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言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购机合同书》一份、2012年9月1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收割机款76800元,约定于2012年秋季结束后还清,过期付2分利息,被告分别付款计11500元,尚欠65300元未付,按月息2分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杨言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杨言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定远县定城镇从事农机销售业务。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机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奇瑞牌收割机一台,机具型号4LZ-2.0液压自卸,价格为93000元,被告购车时付款16200元,尚欠农机款76800元。被告立一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梅发群奇瑞收割机款人民币柒万陆仟捌佰元(76800元),本人承诺此欠款一个星期内还壹万元整,剩余欠款在2012年秋季结束还清,过期付2分利息。”后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偿还农机款1500元、于2013年7月20日偿还农机款10000元,尚欠农机款65300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定远县定城富民农机经营部与被告杨言文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收割机一台,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付货款,其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言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未到庭的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农机款653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3元,减半收取966.5元,由被告杨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德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