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朱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朱某诉被告张亚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张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处理表、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有事协商解决的原则,不应因生活中发生一点矛盾就草率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张亚男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艳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