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浙江永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浙江永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宝丰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青天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喜来福纺织有限公司,包国江,张银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2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湖西路***号轻纺大厦*楼。代表人:傅金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旭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徐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职员。被告:浙江永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越城村*幢。法定代表人:裘建淼。被告: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新二村。法定代表人:俞杏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祥甫,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雪芬,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绍兴县宝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前梅村。法定代表人:徐扬根。被告:绍兴县青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新钱清村。法定代表人:胡文高。被告:绍兴县喜来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轻纺原料市场A1(29)号。法定代表人:张银燕。被告:包国江。被告:张银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柯桥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永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绍兴县宝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绍兴县青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天公司)、绍兴县喜来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福公司)、包国江、张银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琴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国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琴、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3月18日、5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亮,被告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祥甫、平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盛公司、宝丰公司、青天公司、喜来福公司、包国江、张银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8508201328086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年利率6.9%,逾期罚息利率按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等内容。随后,原告如数发放了贷款。2013年10月8日,被告万丰公司、宝丰公司、青天公司、喜来福公司各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万丰公司、宝丰公司、青天公司、喜来福公司各自为被告永盛公司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均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2013年10月8日,被告包国江、张银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包国江、张银燕为被告永盛公司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现被告永盛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万丰公司、宝丰公司、青天公司、喜来福公司、包国江、张银燕亦未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永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欠息354833.8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万丰公司、宝丰公司、青天公司、喜来福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各自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包国江、张银燕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丰公司辩称:法院应判决免除万丰公司的担保责任或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如下:一、本案讼争金融借款合同借款人永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包国江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初查,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万丰公司系受永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包国江欺诈而提供最高额担保,万丰公司基于对包国江提供的公司资产情况的信任及对出借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信任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实际永盛公司及包国江控制的其他公司均虚构资金实力,根本不具有还款能力,本案其他担保公司均是包国江实际控制,均无履行担保的能力,包国江已涉嫌骗取贷款犯罪,讼争金融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万丰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具有审查借款人永盛公司还款能力的义务,审查不严,擅自放款,具有与借款人串通转嫁风险的恶意,保证人万丰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1、永盛公司多年亏损,不具有还款能力,原告作为金融机构未能履行法定审查义务,向不具还款能力的永盛公司发放借款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重大过错;2、原告应当能知晓永盛公司的实际状况,仍向不符合放款条件的借款人放贷,具有与债务人串通,转嫁还款责任的恶意;3、原告与借款人串通骗取保证人万丰公司的保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万丰公司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永盛公司、宝丰公司、青天公司、喜来福公司、包国江、张银燕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2、2013年10月14日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永盛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的事实。3、原告分别与被告万丰公司、宝丰公司、青天公司、喜来福公司、包国江、张银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拟证明被告万丰公司,被告宝丰公司,被告青天公司,被告喜来福公司,被告包国江、张银燕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4、原告盖章出具的被告永盛公司对公账户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永盛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万丰公司对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辨认质证如下:证据1,因被告万丰公司没有参加该合同的签订,故对其真实性无从判断,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资金实际去向及原告是否尽了审查监督义务均无法判断。证据2,被告万丰公司未参与借款的发放,故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同时因原告未提供借款人账户资金流水情况,借款用途“购原料”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证据3中被告万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确系被告万丰公司盖章,但被告万丰公司系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认为原告发放贷款应尽审查监督义务,故签订此合同,该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违反担保法的规定,若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当无效;对被告包国江、张银燕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对被告宝丰公司、青天公司、喜来福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从形式上看未填编号,但这三家公司都是包国江夫妇实际控制,其承担保证责任也是正常的。证据4系对账单,不是借款凭证,且没有被告永盛公司的签章,尚无法证明被告永盛公司已收悉涉案款项。被告万丰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但请求法院向绍兴市柯桥区国税局调取被告永盛公司2010年度至2014年度的财务资料。本院已调取被告永盛公司2011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财务资料,庭审中,被告万丰公司对上述材料经辨认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结合本案可以反映出被告永盛公司在财务报表上作假,被告永盛公司存在骗取贷款的意图明显。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对上述材料经辨认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报表是否虚假,需经专业的会计机构审查。被告永盛公司、宝丰公司、青天公司、喜来福公司、包国江、张银燕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被告永盛公司、宝丰公司、青天公司、喜来福公司、包国江、张银燕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经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所举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并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经营货币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且该对账单能与证据1、2相印证,故亦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万丰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永盛公司的财务资料,与本案所处理的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4日,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盛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原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贷款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5%,且为固定利率,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等内容。2013年10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万丰公司、宝丰公司、青天公司、喜来福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产生的利息(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永盛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内与永盛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等内容。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包国江、张银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产生的利息(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永盛公司,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内与永盛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等内容。2013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永盛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并在借款凭证记载月利率5.75‰。同时原告陈述上述贷款,被告永盛公司已将2014年2月20日前利息付清。现原告以被告永盛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息,被告万丰公司、宝丰公司、青天公司、喜来福公司、包国江、张银燕未能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为由,遂成讼。另被告万丰公司陈述,此案件已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分局报案,该局尚未出具相关书面材料,申请法院核实。根据其申请,本院已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分局调查核实本案被告包国江有无涉嫌犯罪之事实。该局经侦大队相关工作人员表示未有相关案件。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浦发银行柯桥支行与被告万丰公司、宝丰公司、青天公司、喜来福公司、包国江、张银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永盛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本息支付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永盛公司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丰公司、宝丰公司、青天公司、喜来福公司、包国江、张银燕在主债务人永盛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丰公司、宝丰公司、青天公司、喜来福公司、包国江、张银燕分别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永盛公司2014年2月20日前利息已付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万丰公司提出借款人永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包国江涉嫌骗取贷款犯罪,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初查,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以及被告万丰公司系受永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包国江欺诈而提供最高额担保的辩称,因被告万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丰公司提出“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具有审查借款人永盛公司还款能力的义务,审查不严,擅自放款,具有与借款人串通转嫁风险的恶意,保证人万丰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之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其属于金融系统行政管理性质的法律规定,即使商业银行违反上述规定,亦属于银行内部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不影响其所签借款合同的效力,故被告万丰公司的该项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宝丰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青天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喜来福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各自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包国江、张银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284元,由被告浙江永盛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万丰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宝丰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青天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喜来福纺织有限公司、包国江、张银燕负担(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28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青 关注公众号“”